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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岳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余岳稘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3909號偵字卷頁10、11)。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余岳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一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余岳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嘉仁里15鄰崇德路96
之6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因認偵查未完備,而命令本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岳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休息至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之住居所。
嗣於104年3月25日凌晨0時49分許,余岳稘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下稽查,並於凌晨0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岳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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