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8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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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1時27分許,在位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黃東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11鄰後鎮12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至翌(18)日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年6月18日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16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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