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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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979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俊峯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不慎碰撞許鈞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鈞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黃俊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鈞惠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俊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攙扶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許鈞惠,並將許鈞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然卻未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許鈞惠情況下,藉詞移置車輛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許鈞惠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鈞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許鈞惠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並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靜待警察到場,猶駕車駛離現場,固有所不當,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許鈞惠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亦表示被告滿有誠意,願意原諒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此觀102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記載甚明(見9795號偵查卷頁37至38),且參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傷勢僅有左手擦傷、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見9795號偵查卷頁17),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亦曾下車查看,並攙扶起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此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9795號偵查卷頁10),堪認被告顯有善後弭損悔過之誠意,依其情狀,倘就其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最輕之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本件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本院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殊嫌過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被害人原諒,另考量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尚需扶養2 名子女,暨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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