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侵訴,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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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8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中華大學同系同班同學,A女先前即曾多次與同學共同前往,抑或獨自前往甲○○與其女友黃方箬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1 室之同居處所借用課本或聊天。

103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與A女相約逛街、吃飯後,乃邀約A女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休息、聊天,並倒了野格利口烈酒加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之調酒1杯約300.c.c予A女飲用,A女飲用4分之1杯約80.c.c左右後,即感到意識稍微模糊,且頭部暈暈的有酒醉感覺,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親吻A女之嘴巴,旋不顧A女轉頭及持續推拒,再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臀部、大腿及小腿等全身多處,復無視A女表示「不要」、「不能這樣子」,並緊拉其下身所穿褲子,猶脫去A女所著之短褲、內褲,且將A女強壓在床上繼而撫摸其下體,A女則因飲用上開調酒致意識逐漸模糊且身體無力,又無法推開身高180公分、體重120公斤之甲○○身軀,甲○○乃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甲○○見A女哭泣始停手並起身離開A女之身體,A女原想立即離開現場,然甲○○要求A女讓其拍照,其乃拍攝A女坐於床鋪曲膝照片3 張,及偷拍A女在床上未著褲子之照片1 張後(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始讓A女離去其租屋處。

A女遭性侵害後,在校園均避免與甲○○獨處並與之保持距離,且不敢聲張此事,惟甲○○於103年9 月間竟將上開拍攝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同系同學觀看,再經同學轉傳予同系學長,該名學長乃傳遞LINE訊息質問A女:「你為什麼要當甲○○的小三,照片…全系的人都看過了」等語,適逢A女男友在旁,A女乃告知其男友上情始末,並在男友支持下通報學校師長,且於學校師長、黃芳箬、其男友及同學協助陪同下取回照片。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且有證人黃方箬、楊遠哲、陳榆泓、韓煥奇、江衍涵及蔡翔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平面擺設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害人A女所陳報遭被告拍攝之照片4張、中華大學103年12月2日中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10309案相關資料1份、德國野格利口烈酒之酒精濃度為35%,及加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可調製成「野格炸彈」調酒之相關網頁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親吻被害人A女嘴巴,旋不顧A女轉頭及持續推拒,再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臀部、大腿及小腿等全身多處,復無視A女表示「不要」、「不能這樣子」,並緊拉其下身所穿褲子,猶脫去A女所著之短褲、內褲,且以其身高180公分、體重120公斤之壯碩身形將A女強壓在床上繼而撫摸其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係以不法腕力,排除被害人A女之抵抗,壓制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同班同學,且案發前渠等間本有一定之同儕情誼,詎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悖於A女對其之信任,於單獨前往其租屋處之際,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已致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

另被告甚且於案發後猶傳送被害人上開照片予其他同窗,對被害人而言不啻造成嚴重身心之2次傷害,亦導致遭他人議論之難堪窘境,盡顯其欺負被害人受此性侵害不願聲張,默默隱忍之不良動機,其動機實屬可議,應予嚴厲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迄遭起訴後始坦承及其犯罪手段、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25)、甫自大學畢業,現於宏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被害人A女明確表達不願之意,仍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甚且於案發後猶傳送被害人上開照片予其他同窗,對被害人而言不啻造成嚴重身心之2次傷害,亦導致遭他人議論之難堪窘境,盡顯其欺負被害人受此性侵害不願聲張,默默隱忍之苦楚,致使被害人A女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本院審理時承認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並無足看出被告確已有相當悔意,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核各情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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