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湘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A(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本件被告田湘意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為性交
-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成年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 ㈤、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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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湘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A(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田湘意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田湘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A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而甲女之母0000-000000B則記載為乙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湘意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且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8月22日南警鑑字第101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1年7月7日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01年7月7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1年7月7日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101年7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田湘意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85年11月生,於案發時乃年滿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為憑(置於偵查卷後證物封內),且被告田湘意對於該情確實知之甚詳(見偵查卷頁42),雖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仍構成前揭犯罪。
是核被告田湘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為滿足其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與被害人甲女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女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頁47)、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一時意志不堅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甲女斯時至今均係男女朋友關係,復係以平和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輔以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等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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