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原易,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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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登
鍾純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1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 5號)後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金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鍾純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金登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鍾純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吳金登、鍾純義均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1、吳金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6日23時許至同月17日0時許之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純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遠昇汽車材料行,並已發還)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以開啟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7日14時許至同月28日 5時許之間,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旁公道五路高架橋下停車格,見余阿雪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鄭銹禪,並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劉純雲、余阿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始查悉上情。
2、鍾純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7日0時許,向吳金登借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 1時許至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號之王爺宮,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砂輪機1臺(均未扣案),切開並毀壞該址之鐵門侵入其內,竊取林振榮所管領之大爐 1個、串爐1個、天公爐1個、純銅花瓶5對、純銅燭臺3對、小銅鑼8個、小銅鈸8個、白鐵大鼓車1臺、小羅白鐵架2個、白鐵大門2片、DVD播放機1臺、大銅鑼1個、大鑼白鐵架1個、白鐵捐獻箱1個、白鐵筆盒1個、白鐵水槽架1個、銅製小串爐1個、白鐵小鼓架2個等物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得手。
嗣於同日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路旁搭載吳金登後,吳金登明知上開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為鍾純義甫竊得之贓物,然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鍾純義一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鳳鼻隧道前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得款新臺幣6千元後朋分花用。
嗣林振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 2支,雖為被告吳金登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砂輪機1臺,雖為被告鍾純義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鍾純義所有,業據被告鍾純義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鍾純義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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