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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聰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聰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㈠);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㈡);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㈢)。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聰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川餐廳內,向其時雇主徐進國訛稱:我太太在自來水公司上班,由我代繳水費較為方便云云,致徐進國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朱聰林新臺幣(下同) 2千元,嗣朱聰林將該現金2千元花用殆盡。
㈡、又另行起意,於 103年12月14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7分許,在上址餐廳內,向儲備店長黃如瑄訛稱:店內有一筆1萬2千元牛肉食材費用要支付予廠商云云,而向黃如瑄請款,致黃如瑄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為徐進國管領之零用金1萬2千元予朱聰林,嗣朱聰林將該現金1萬2千元花用殆盡。
㈢、又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15日4時33分許,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德川餐廳後,再至廚房拿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未扣案)破壞店內之上鎖的抽屜,竊取徐進國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 6千元得手。
嗣經徐進國於同日上班時間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未扣案之菜刀 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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