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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釗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9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濟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濟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 1支(均未扣案)開啟徐璋龍所有、由朱慶祥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遊覽車車門鎖後,即進入車內竊取徐璋龍所有之無線電機臺 1臺,得手後擬供自己使用。
惟因行竊過程遭徐樟龍所轄另一司機朱朝宗發現,經朱朝宗通知徐樟龍,並由徐樟龍及其透過友人分別聯繫羅濟釗後,羅濟釗方透過徐樟龍所轄另一司機楊明聰將前揭竊得無線電機臺返還予徐樟龍,嗣經徐樟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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