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易,43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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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尚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尚安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博愛橋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經警將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1965號偵卷頁3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款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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