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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代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代彥原係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蓮花鋁業工廠員工,告訴人戴健德則係該工廠廠長,2 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2時10分,在上址工廠內,因工作管理制度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徐代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戴健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臉頰多處挫瘀傷3×2公分,4×4公分,3×2公分、左臉頰擦傷1公分、鼻部及上唇磨損或擦傷2×2公分,3×2公分、左肘、前臂多處磨損或擦傷2×2公分,2×2公分、左肩大片挫擦傷15×10公分、背部挫傷7×4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徐代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健德告訴被告徐代彥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徐代彥已與告訴人戴健德調解成立,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1、12),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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