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范閔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㈡、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偵
- ㈢、被告徐凱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㈣、被告黎建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 ㈤、告訴人麥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同上
- ㈥、證人張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頁34至42、
-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6月23日傷害診斷證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上開所為,
-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4人間,
-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竟僅因
- ㈣、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至被告陳佳新持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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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閔皓
陳佳新
徐凱麒
黎建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2、11866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閔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凱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建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為朋友關係,因陳佳新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友人張文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前,處理張文彥家庭問題時,與張文彥之另名友人麥家豪發生爭執,陳佳新乃去電要求前與麥家豪有舊怨之范閔皓到場助陣,范閔皓旋邀集徐凱麒、黎建君,一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到場後,范閔皓、徐凱麒、黎建君竟與陳佳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閔皓、徐凱麒徒手毆打麥家豪頭臉及腹部,麥家豪遭毆後憤而與范閔皓爆發口角,過程中陳佳新心生不滿,趁隙持麥家豪所有之安全帽毆擊麥家豪頭部,范閔皓見狀遂高喊「打」等語,陳佳新續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朝麥家豪揮擊,麥家豪隨即出手抓奪對峙,期間黎建君悄自後方將麥家豪拉倒在地,令陳佳新得繼之以上揭方式毆打麥家豪手、腳等身體部位,造成麥家豪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尺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因張文彥將麥家豪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麥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閔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8782號偵卷頁5至9、111至116、148至151,本院審易字卷頁43至45、50至51背面)。
㈡、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偵卷頁11至16、79至85,本院審易字卷頁43至45、50至51背面)。
㈢、被告徐凱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偵卷頁18至23、111至116、148至151,本院審易字卷頁43至45、50至51背面)。
㈣、被告黎建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偵卷頁43至48、111至116、148至151,本院審易字卷頁43至45、50至51背面)。
㈤、告訴人麥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同上偵卷頁25至33、79至85、93、111至116、152至155,本院審易字卷頁43至45、50至51背面)。
㈥、證人張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頁34至42、79至86、148至155)。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6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卷頁53)。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4人間,對於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范閔皓、陳佳新、徐凱麒、黎建君竟僅因宿怨及一時衝動而共同毆打告訴人麥家豪,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顯見4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等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均遲未給付賠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至被告陳佳新持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其所有,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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