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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文鈞前於民國87年 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 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 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未入所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 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曾⑴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於98年 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
⑷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
⑸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文鈞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9日22時2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00○ 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 103年7月9日2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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