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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蔚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香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香蔚為張書琴(業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逝世)之長子,而張書琴另有張香茂、張香盛、張香旭等 3子。
緣張書琴生前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埔鎮農會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新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予張香蔚保管,並告知張香蔚前揭提款卡之密碼。
而張香蔚明知張書琴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張書琴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張香蔚未與張書琴之其他繼承人即張香茂、張香盛、張香旭商討如何處理,竟分別起意為下述行為:
㈠、張香蔚利用其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張書琴過世後及同年7月2日,持前揭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渣打銀行新埔分行,由其在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43萬9,786元,並盜用上開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書琴」之印文,而偽造張書琴名義製作提領上開金額之取款憑條各 1紙,並連同存摺交付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誤認張香蔚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之上開金額之存款分別交付予張香蔚,足生損害於張香茂、張香盛、張香旭及渣打銀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7月 5日持前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香蔚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各付款1萬元、2萬元後,其為便於將該帳戶餘款全數提領而自行存入 2,419元後,再以上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付款 3萬元,張香蔚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款項共計5萬7,581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9月27日持前揭之新埔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新埔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香蔚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各付款3萬元2次後,其為便於將該帳戶餘款全數提領而自行存入 303元後,再於同月28日以上開方式致自動櫃員機付款 8,000元,張香蔚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款項共計6萬7,697元。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4日為便於將該帳戶餘款全數提領而於自行存入 978元後,再持前揭之新埔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新埔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香蔚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 1,000元,張香蔚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款項共計22元。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之「張書琴」印文共計 2枚,係被告張香蔚盜用張書琴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印文,尚有未洽;
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取款憑條 2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已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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