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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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雄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雄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雄威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張雄威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廣場,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行方不明,乃帶返偵查隊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雄威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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