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7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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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即黃文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帳單壹張、保險套肆佰貳拾貳個、潤滑液拾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宏(即黃文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文宏猶不知悔改,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103年12月間起,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容留及媒介梁麗華及ATIPAH、DESITI SUROYO在上址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於交易完成後黃文虹分得300至650元不等,其餘歸梁麗華、ATIPAH、DESITI SUROYO所有。

嗣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黃文虹、梁麗華、ATIPAH、DESITI SUROYO,並扣得手機2支、帳單1張、保險套422個、潤滑液10條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手機2 支、帳單1 張、保險套422 個、潤滑液10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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