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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國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詎黃國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國華前於①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98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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