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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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審侵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對范姜雅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雅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7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

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 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間,各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

是被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7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

又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18日,各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2 月。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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