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2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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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周新明(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在案)曾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熟悉汽車銷售流程,因積欠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聯合當鋪」新臺幣(下同)35萬元,急需償還,竟與被告李岳奇、同案被告陳燦煌(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周新明於民國90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向業務員陳雋萍(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在案)佯稱同案被告陳燦煌欲購買三菱汽車,陳雋萍遂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5樓同案被告陳燦煌所任職之協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填寫購車訂單,再由同案被告陳燦煌交付同案被告周新明事先準備之2萬1千元予陳雋萍,以為定金。

同年月28日,同案周新明攜同案被告陳燦煌至匯豐公司與陳雋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金71萬6760元,頭期款12萬8千元,其餘分期付款,每月1期,共36期,每期繳納1萬9910元)。

嗣後,同案被告陳燦煌再交付由同案被告周新明提供之10萬7千元予陳雋萍,並連同2萬1千元定金作為頭期款,使陳雋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領牌,並至同年12月2日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同案被告陳燦煌,同案被告陳燦煌則於翌日立即過戶予被告李岳奇,同案被告周新明、被告李岳奇並於是日即90年12月3日下午不詳時點,再將車輛典當予聯合當鋪,以清償同案被告周新明欠款35萬元,同案周新明則另交付5萬元酬勞給同案被告陳燦煌。

嗣因同案陳燦煌未能支付分期款項,匯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亦未收受,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岳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岳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3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而被告所犯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

㈡、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本案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亦即由本院發布通緝日為92年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1年2月7日(即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核為11月7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2月3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1月7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5月10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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