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3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文於民國89年11月間,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綜合主管,負責業務、現場管理及向客戶收取保全管理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怡寶大樓內即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處,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周長泉收取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R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30,480 元無記名支票1 張之保全管理費後,未繳回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反而於該支票票背背書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11月20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件公訴案件檢察官於91年10月31日因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3年8 月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以94年新院月刑勇緝字第1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 年2 月又2 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4年又9 月有餘,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 年7 月22日完成,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