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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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政雄係瑞金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金獅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庚群有限公司(下稱庚群公司)負責人邱鏡民所有之無塵布8萬片(下稱系爭無塵布)於民國94年3月29日寄放於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4年6 月13日、94年7月21日及94年9月23日共計3 次,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樂誠公司之倉庫,向樂誠公司負責人何金秋以佯稱「已取得邱鏡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塵布」等語,並提出「承諾書」以取信何金秋之手法,致何金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向羅政雄購買前揭邱鏡民所寄放之系爭無塵布,並分由樂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及匯款至瑞金獅公司帳戶,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羅政雄得手後,即將金錢做為瑞金獅公司週轉之用,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政雄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5 卷》第13頁、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政雄固不否認係瑞金獅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庚群公司負責人邱鏡民所有之系爭無塵布於94年3 月29日寄放於樂誠公司,樂誠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7月21日及94年9月23日共計3次,向被告購買系爭無塵布價金共計176萬元,並已將價金共計176 萬元匯入瑞金獅公司上開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邱鏡民住院前有取得邱鏡民口頭授權同意代銷系爭無塵布,且如果系爭無塵布沒有銷售出去的話,我要全數向庚群公司原價買回,無塵布有有效期限,如果未及時賣出可能會有虧損,且事後瑞金獅公司亦有開252萬元支票給庚群公司云云。

經查:

(一)本案被告案發當時為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知悉庚群公司負責人邱鏡民寄放系爭無塵布於樂誠公司,遂向樂誠公司負責人何金秋表示已取得邱鏡民之同意,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等語,而將系爭無塵布賣予樂誠公司,並要求樂誠公司匯款至瑞金獅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樂誠公司負責人何金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庚群公司負責人邱鏡民於94年間將系爭無塵布寄放於樂誠公司,我因為原來的布賣完了,於是跟被告談,被告向我表示說有取得邱鏡民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於是我相信被告,並匯款至瑞金獅公司戶頭。

96年間邱鏡民聯絡我欲拿回系爭無塵布,我才發現被告原來並未取得邱鏡民之授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6號《下稱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緝5卷第47至56頁)。

證人即系爭無塵布實際所有人邱鏡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向瑞金獅公司購買無塵布是以10萬片300 萬元之價錢購買,樂誠公司是我部屬的一個經銷公司,地方較為寬敞,所以我跟樂誠公司負責人何金秋談把這些貨物寄放在樂誠公司。

直到96年間我身體休養完後,才有心要開始處理系爭無塵布時,於是跟樂誠公司聯絡,才發現被告已於94年間向樂誠公司表示得到我的授權,並已將系無塵布出售予樂誠公司等語(見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32至34頁、第42頁、本院易緝5 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瑞金獅公司/買受人:樂誠公司)3張(新竹地檢偵5346 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樂誠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票號碼0000000000)暨存款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16頁、第17至18頁)各1份、樂誠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票號碼0000000000)暨存款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17頁)各1份、樂誠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票號碼0000000000)暨存款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20頁)各1 份、樂誠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傳票號碼0000000000)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樂誠公司訂購單影本1 張(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16頁反面)、華南銀行回條聯1 張(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22頁)、瑞金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瑞金獅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院易緝5 卷第17頁)、樂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易緝5卷第18頁)、庚群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院易緝5卷第19頁)、Bar bara 無塵布臺灣總代理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瑞金獅公司/乙方庚群公司)1 份(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邱鏡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授權羅政雄替我處理寄存在樂誠公司的系爭無塵布,亦未曾授權其他人。

96年間我找被告商討買回事宜時,被告並未告知我系爭無塵布已被被告賣給樂誠公司,我並不知道系爭貨物已遭出售,被告當時一直跟我說他把系爭無塵布運送到大陸寄放,但我當時在大陸並沒有直接客戶,事後我追查發現系爭無塵布根本就是在樂誠公司裡面直接銷售給樂誠公司,所以97年我才去樂誠公司追查,一直到99年被告才開6 張票共252 萬元給我。

偵查庭之後被告才坦承他已銷售系爭無塵布,而且貨款已挪作瑞金獅公司之費用等語(見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36至37頁、第39 頁 背面至40頁、本院易緝5 卷第39至44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9月我和邱鏡民提到我要以300萬元買回系爭無塵布,所以我當時才開票給他,但當時我並未告知系爭無塵布已賣給樂誠公司了,我認為當時證人邱鏡民應該已經知道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

證人何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向羅政雄購買系爭無塵布,貨款直接匯給瑞金獅公司,共176 萬元等語(本院易緝5卷第50頁)。

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無塵布8萬片,庚群公司之進貨價額成本約240 萬元,此由證人邱鏡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跟瑞金獅公司買10萬片300 萬元乙情(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反面)可得推知。

惟被告卻僅以176 萬元出售與樂誠公司,並要求樂誠公司直接將系爭無塵布之貨款匯入瑞金獅公司之帳戶,而非匯入庚群公司之帳戶。

再者,證人邱鏡民於96年之後與被告詢問系爭無塵布由被告買回之事宜時,被告卻未向證人邱鏡民告知系爭無塵布已遭出售,卻與證人邱鏡民繼續商討系爭無塵布買回相關之事宜,被告更以此為由開立支票6張共計252萬元(含稅12萬元)與庚群公司。

倘若如被告所辯有取得證人邱鏡民之授權代為銷售系爭無塵布,則被告既已代為出售系爭無塵布與樂誠公司,何以於證人邱鏡民詢問時未向邱鏡民告知已以176 萬元賣出系爭無塵布之事實,反而開立高於176萬元之252萬元支票予邱鏡民,形成被告為邱鏡民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竟還要賠錢之情況,顯然有違常情。

至於被告另辯稱:如果系爭無塵布沒有銷售出去的話,我要全數向庚群公司原價買回云云,然查,證人邱鏡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應該是在96年初的時候,我生病以後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做完化療以後有心力來處理系爭無塵布時,才跟被告提到由他用原價把系爭無塵布買回,當時我不知道系爭無塵布已經賣給何金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且細繹上開Bar bara無塵布臺灣總代理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瑞金獅公司/乙方庚群公司)內容,亦無被告所辯因系爭無塵布有有效期限,未售出要原價買回之約定;

再者,系爭無塵布原價約240萬元,業如上述,然被告卻係開立面額252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邱鏡民,被告不僅非原價買回反而溢價買回,凡此均不符常情,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因此被告辯稱有取得證人邱鏡民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顯屬卸責之詞。

(三)次查,證人何金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已經和邱鏡民「搓湯圓搓好了」,因為邱鏡民現在在作化療,不方便處理,所以被告代為處理,並且被告一直告訴我不能聯絡證人邱鏡民,一直跟我說「邱鏡民現在在化療,不方便接電話,反正我承諾書也都簽了,你擔心什麼」,被告至少講過三次,要求我不能聯絡邱鏡民,但我怕會有爭議,因此要求被告出具承諾書,表示的確有取得邱鏡民的同意等語(見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緝5 卷第48頁、第49頁、第54至55頁),並有瑞金獅公司承諾書1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偵5346卷第8頁)。

顯見被告為掩飾自己佯稱已取得證人邱鏡民之授權之謊言,極力阻止證人何金秋連絡證人邱鏡民,並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致使證人何金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取得證人邱鏡民之同意代為銷售系爭無塵布,而買受系爭無塵布並因而使證人邱鏡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之規定均有修正,爰說明如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 元。

然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3.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4. 綜上,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3 次詐騙行為,雖有時間上的間隔,但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一詐欺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詐欺行為。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皆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俱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設計詐騙財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5卷第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工地主任、月收6萬元,須負擔小孩撫養費每月1萬5仟元、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證人邱鏡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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