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筑媗與徐永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
-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筑媗、被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筑媗部分:
- (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
- (三)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筑媗等三人之犯行,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 (二)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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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媗
徐永旭
李偊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永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零參佰元,楊筑媗、徐永旭與李偊榛應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楊筑媗、徐永旭與李偊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黃靜宜」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筑媗與徐永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有2 %至5 %之折扣,並未有7 折之價格,竟與徐永旭、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筑媗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先向林雨蓁謊稱伊可以7 折之價格出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現金禮券予林雨蓁,林雨蓁可再轉售得利等語,林雨蓁因此數次向楊筑媗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由楊筑媗、徐永旭單獨或一同如數交付禮券予林雨蓁。
楊筑媗見已取得林雨蓁之信任,謊稱可以7 折價格出售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禮券予林雨蓁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自102 年10月1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永旭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偊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總計匯入新臺幣24,312,060元,嗣楊筑媗總共僅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981,000 元之禮券,並退還部分款項,林雨蓁因此開始起疑,迄今尚欠17,060,300元。
楊筑媗於無法如數交付禮券,遭林雨蓁幾番催討後,為安撫、取信於林雨蓁,竟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 年3 月份某日與同年4 月份某日,分別在林雨蓁所交付之收款證明紙本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偽簽新光三越員工「黃靜宜」之署押後,再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雨蓁觀看,用以使林雨蓁相信其將購買禮券款項交予楊筑媗後,楊筑媗確有購買禮券之事。
嗣林雨蓁迭經催討,楊筑媗仍無法如數交付禮券後,林雨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筑媗、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筑媗、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筑媗部分:訊據被告楊筑媗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子輝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623號他卷第76至77頁、第93頁,本院卷卷二第155 至170 頁)、並有告訴人林雨蓁提出之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通知之轉出交易、禮券發售證明單、上有「黃靜宜」署押之收款證明2 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103 年9 月3 日新越財字第069 號函暨禮券發售證明單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國世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104 年5 月1 日提出之金額計算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4年5月4日國世竹北字第1040000016 號函暨告訴人林雨蓁帳戶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104 年6 月1 日提出之附表1 份、收款證明及還款協議書1 份、告訴人104 年7 月13日提出之被告未交付禮券明細、收款證明1 份、被告104 年12月21日提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 份、被告104 年12月21日提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 份、本院106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內容為詢問國泰世華世華銀行臨櫃取款程序、內容為詢問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取款程序)、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2號、99年度偵字第2157號、99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623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卷一第12至17頁、第18至45頁、第13 5頁、第144 至155 頁、第160 至166 頁、第167 至174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6 至203 頁、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卷二第21至22頁、第144 至145 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楊筑媗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楊筑媗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訊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分別數次偕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大筆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永旭辯稱:我本來就是不知情的,他們的交易買賣我根本不知道,交易禮券的內容、數量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實際參與等語;
被告李偊榛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完全不知道女兒在做什麼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證據主要是認為被告二人提供帳號並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惟被告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係男女朋友,楊筑媗幫徐永旭生了一對雙胞胎,故徐永旭是為了支付母子的生活費用,而開立台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楊筑媗保管,故該帳戶確實是由楊筑媗使用,徐永旭對於楊筑媗如何買賣禮券之細節並無所悉。
另被告李偊榛是被告楊筑媗的母親因為楊筑媗向其借用國泰商銀的帳號,故被告信任自己的女兒而予提供,相關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也是交由楊筑媗保管使用,但對於楊筑媗如何使用並無所悉等語。
經查:1.被告徐永旭就其有開立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共計16次親自與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等節並不否認;
被告李偊榛就其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共計11次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等節,均不否認,經核與共同被告楊筑媗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國世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
2.次查,共同被告楊筑媗於98、99年間業因販售國內百貨公司禮券之行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部分案件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楊筑媗、李偊榛並曾因販售禮券所需,共同以被告徐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遭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其等於上揭案件中均曾或為案件之被告,或為證人,且知悉被告楊筑媗有在販售禮券等節,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50至52頁),更甚者,被告徐永旭於99年間即曾因將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用以收受禮券款項一事,遭案外人提告,此為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明載,是以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等情,理應甚為知悉。
再者,證人林雨蓁於偵查中指稱:102 年8 月開始徐永旭與楊筑媗曾經一起在桃園龍潭交流道下交給我先生曾子輝禮券,有二、三次,其他都是楊筑媗送到我戶籍地給我,最近一次是在103 年3 月份,徐永旭、楊筑媗一起送到竹北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給我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陪同楊筑媗交付禮券,來找過我大概兩、三次。
第一次在我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另一次在我家樓下。
當他們拿禮券交付給我時,我沒有跟徐永旭交談過,但是有時候會跟楊筑媗講說欠的什麼時候會給我,那有的時候楊筑媗總是會以拖待變。
我跟楊筑媗談到這些事情時,徐永旭在車上。
一開始我們都是現金交付,但金額不是很大,後來我有問楊筑媗金額太大的怎麼辦?楊筑媗說要給我戶頭,楊筑媗就叫我匯到這幾個戶頭,我曾經反問楊筑媗為什麼戶頭不是她的,而是徐永旭跟李偊榛的?那楊筑媗是跟我說她懶得去銀行辦戶頭,剛好她現有的戶頭就直接匯進去,那之前的交易紀錄都很正常,我也就不疑有他。
我是先用現金交付給楊筑媗,後面金額比較大以後就改用匯款的方式,且款項是匯到徐永旭及李偊榛二人的帳戶。
徐永旭有陪同李偊榛送禮券到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一次,送到我家兩次左右。
送到我家只有一次是送禮券、另一次是送點心給我,好像是這樣,印象不太深刻。
徐永旭與楊筑媗送禮券或點心給我時,都是開車去的,我跟楊筑媗在中正國小的時候離車子比較遠一點,我相信正常的談話徐永旭是聽不到;
但是在我們家樓下的話大概兩、三步路,但是我們也不是大聲喧嘩,基本上這樣的音調我也不太確定徐永旭是不是聽得到,基本上窗戶是開著的,因為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徐永旭坐在駕駛座上面。
車內後座好像有看到小朋友在車上,在中正國小那次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點距離,但是在我家那次我是有看到,送點心那次我是很確定車上有小朋友。
至於有幾個小朋友,窗戶沒有全開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的頭並沒有探進去看,徐永旭都是在駕駛座上。
在中正國小那次,徐永旭絕對看得到我們交東西,中正國小那次,楊筑媗拎著袋子從車上走下來,我不確定徐永旭是不是會知道楊筑媗拿什麼東西,但是那個袋子確實是SOGO的袋子,距離上面就是楊筑媗需要走一分鐘左右的路程走到我面前。
另外一次楊筑媗拿禮券到我家裡,其實他就停在我們家大樓的門口,車子離我的距離大概兩步左右,車窗是開著的,我們的對話其實也沒有太多,只是詢問剩餘的禮券什麼時候會給我,楊筑媗只是用搪塞的理由說會再跟我通知,當天楊筑媗也是一樣用袋子交禮券給我。
另外一次沒有交付禮券給我,是因為她送點心給我之類的,跟我是朋友、表示關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7 至165 頁背面)。
證人曾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今天在法庭外,之前是在大概在102 年8 月至12月間,我有數次見過徐永旭,他當時開一台福特的休旅車跟楊筑媗到場,當時我們有跟楊筑媗做一些交易禮券的動作,主要是楊筑媗拿禮券給我,徐永旭大部分都坐在車子上面。
楊筑媗跟我約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所以我代替林雨蓁去跟楊筑媗拿禮券。
我印象中見過徐永旭大概四至五次。
我印象中有兩次是在龍潭交流道下、一次在楊梅交流道下、一次在我家樓下、一次在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這樣一共五次。
那時候徐永旭都是跟楊筑媗一起出現,然後車上都會帶一個小女孩跟兩個小男生,其中四次是這樣,另一次印象中只有帶一個小女孩而已。
五次都是楊筑媗將禮券交給我。
楊筑媗交禮券給我時,徐永旭他都坐在車上,只有一次好像是因為數額比較少,禮券金額不足,那次因為金額比較少,他們就直接坐在車上,我們就直接在車窗旁邊交易。
其他四次都是楊筑媗下車,打開後車廂,就在後車廂拿給我。
這五次交易,我都在他們開的車子附近,就是車子後面開後車廂的位置,那個位置看得到車內的人,打開就看得到。
通常他們每次都很匆忙,就是好像要趕著要回去,除非數額比較大我們才會當下點券、點數量,如果是數額比較小,通常楊筑媗都請我回去點,如果有誤差的話再跟她講。
五次裡面三次有點券這三次點券,我都在他們車子後車廂那邊點。
這五次裡面,我沒有跟徐永旭講過話,因為他都很沈默,只有一次就是我剛剛說的在他車窗旁邊的那次小數額交易,那次好像是徐永旭有急事不知道是要趕回去醫院還是台北,所以徐永旭就有說看能不能回去再算,就是要趕著走。
我認為徐永旭應該知道,因為如我所述有幾次數額比較大,有超過百萬,那楊筑媗不可能一個人提著那麼多禮券,這是我的判斷,但我不知道我點禮券時徐永旭有無看到過,因為我都是在後車廂,且我起先也沒有跟徐永旭說過話。
我們每次交付禮券時,就是休旅車的後面後車廂打開,就在那邊點而已。
如果是小數額十幾、二十萬的話,因為禮券不多可能都是用個袋子裝,那個部分可能就是在車子旁邊,楊筑媗拿下來交了就走,或是像我剛剛提到的,那次晚上也沒有下車、急著要走,就直接搖下車窗拿給我就離開了;
中正國小那次我印象中是在後車廂,楊筑媗有下車,中正國小那次林雨蓁也有去,因為那次我記得我們是帶小朋友出去散步,然後林雨蓁跟楊筑媗約在中正國小,所以我們交禮券的地點印象中是在後車廂。
我跟林雨蓁交禮券時,林雨蓁有跟楊筑媗談,因為當時我在顧小孩,那次談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大概就是閒話家常,然後那次我們還有買麻糬謝謝他們送下來。
我跟徐永旭見過五次面,其中四次是我單獨去,因為那四次是晚上,只有一次是我剛才提的,那天是假日下午,我跟林雨蓁帶小朋友去散步時他們約在中正國小。
中正國小這次,楊筑媗是把禮券交給林雨蓁,不是交給我,那次我們是一起去而已,所以楊筑媗直接交給林雨蓁。
那次他們交禮券的情形很平常,我們買麻糬給楊筑媗,然後楊筑媗把禮券拿給林雨蓁,然後就稍微聊了一下,印象中也是在徐永旭開的車的後車廂的位置交付的。
我確定徐永旭開的福特休旅車是ESCAPE那台,因為每次楊筑媗單獨交禮券的時候,她都是開那台車。
所以後車廂的門打開,可以看到整個車內的情形。
我不確定我跟楊筑媗在後車廂那個位置講話,車內的人可不可以以聽得到我們的對話或看得到我們在做什麼,但我可以確定可以聽得到聲音,但也許內容聽不清楚,因為小朋友在裡面吵鬧的聲音是聽得到的。
楊筑媗交給我們禮券的面額,印象中有一千塊的,也有五百塊的,印象中只有這兩種面額。
審判長問他們直接交禮券給我只有四次其中一筆印象比較大的是120 幾萬,實際數字我真的不記得,其他三次每次金額都不太一樣,可能都是數十萬,120 萬這筆是在楊梅交流道下交付的,120 萬原禮券蠻大一包的,因為她都是把禮券用紙盒裝成一盒一盒的,一盒可能是20萬或多少面額,裝成好幾盒,其中還有包含五百塊的面額及一千塊的面額。
我只記得有幾次楊筑媗是用袋子裝好,其他幾次金額比較小的就直接用紙盒,看我有沒有袋子或用自己的包包裝起來。
大部分的時候都會在現場點清楚。
120 萬元禮券這次有點,但是沒有點完,因為他們都會趕時間,所以可能就是裡面拿幾盒出來打開給你看,然後我就大概數個幾盒,沒問題,其他部分我就把它搬走。
一千塊面額的一盒可以裝到20萬左右,五百塊的面額不確定。
我那時候當場點了大約四、五盒,但是我沒有點完。
點四、五盒大約需要10至15分鐘才能點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至170 頁背面)。
共同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徐永旭與林雨蓁交禮券,去(102 )年8 月有跟徐永旭曾經在龍潭交流道送禮券給林雨蓁先生曾子輝,其他二、三次都是我跟徐永旭送到林雨蓁家,今(103 )年3 月我曾跟徐永旭一起將禮券送到林雨蓁竹北家附近的中正國小(見1623號他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是坐在車上,我跟徐永旭說我要拿東西去給我表姊的同學,然後徐永旭載我,他在車上幫我顧小孩,我下車拿東西給林雨蓁,他根本沒有碰過她,甚至連看過她都沒有。
那時是晚上,第一次是晚上的時候徐永旭載我去,我從後車廂拿禮券交給林雨蓁,然後我就走了。
我剛剛有說過,就一次、晚上,那時很晚了,徐永旭想說我這麼晚出門,小孩子又要載著出門,所以他開車,然後我就說我要拿東西給人家,我也沒有跟徐永旭說拿什麼,我在後車廂拿一拿就拿給林雨蓁,當時是在他們家樓下。
徐永旭都在車上抱小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至34頁)。
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自陳有二、三次跟楊筑媗一起送禮券給客戶,因為對新竹的路不熟,我停車後都是楊筑媗下車交禮券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92頁),總此,被告徐永旭確實曾數次搭載被告楊筑媗或前往龍潭交流道下,或前往告訴人林雨蓁家前,或竹北市中正國小附近,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林雨蓁或其夫曾子輝,且被告楊筑媗與曾子輝均是在車輛後車廂處交付及點收禮券,雖被告徐永旭並未下車與告訴人林雨蓁或其夫曾子輝對話,然被告徐永旭所駕駛之車輛為福特廠牌ESCAPE型式之休旅車,該型車輛將後車廂門打開後,即可看到車輛內之情況,又被告楊筑媗交付之禮券面額均為1,000 元或500 元,每次交付禮券之數額至少數十萬,有一次更達120 萬元以上,被告楊筑媗通常會以紙盒裝載禮券,通常都要好幾盒,雖因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每次都急著走,所以沒有全數清點完畢,但都會清點幾盒禮券,清點四、五盒禮券大約要10至15分鐘,在打開後車廂即可看到車內全景之狀況下,被告徐永旭雖未下車,理應可簡單的察覺被告楊筑媗與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交付、清點禮券之全數過程,且清點禮券之時間非短,清點四、五盒禮券即需耗時10至15分鐘;
又被告楊筑媗於晚間專程前往交流道下交付大筆禮券,被告徐永旭依理又焉有不問任何緣由之理?況被告楊筑媗於偵訊時亦自承:徐永旭有和我一去起向林雨蓁拿過一、二次錢,每次大概都一百萬左右,徐永旭有問我去林雨蓁家拿什麼錢,我跟他說是賣禮券收來的錢;
徐永旭也有問我賣禮券的事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90、91頁)。
是以,被告徐永旭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交付大筆禮券予告訴人林雨蓁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之行為,應為知之甚詳此節,亦堪肯認。
3.再查,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稱:徐永旭是我的男友,他的存簿是在100 年交給我的,存簿的錢是他給我的生活費,李偊榛的存簿是在99年交給我的,當時也是怕我錢不夠,他會匯給我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我的帳戶被查封,我也沒有申請新帳戶,所以才拿李偊榛的帳戶作本案使用,徐永旭的帳戶是在101 年3 、4 月在楊梅市○○里○○○路000 號2 樓我們共同居所處,因為我有前案詐欺,我的帳戶如果有錢可能會扣押,所以徐永旭就拿他的帳戶給我用,徐永旭有時會匯生活費進該帳戶給我使用等語,我都是叫徐永旭跟我到台中商銀楊梅分行集合,我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徐永旭進去銀行領錢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75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戶名徐永旭,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活期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我保管,當初徐永旭想說生活費他不方便的話,他就用轉帳的或存到裡面給我,我領取比較方便。
所以這個帳戶是徐永旭在支付我生活費使用的,我有使用台中商銀的帳戶去收受林雨蓁的匯款。
我有請徐永旭從這個帳戶取領錢,大概金額都是一、兩百萬元,存摺、印章徐永旭都是放到我這邊,要提領時,是我拿存摺、印章交給徐永旭,我有向李偊榛借銀行帳戶使用,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跟她說有時候我聯絡不到徐永旭,沒有生活費,然後請媽媽緊急的時候幫我存錢,李偊榛只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印章沒有,李偊榛有幫我去國泰銀行帳戶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至39頁);
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陳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的帳戶是101 年8 月開戶,要給楊筑媗生活費用的,提款卡先給她,存摺與印章就放在我們楊梅的共同居處,曾經有陪同楊筑媗去楊梅分行領錢,次數不記得了,領的金額也忘了,大概都是一百多萬,領完後就交給楊筑媗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92頁),被告李偊榛於偵查中則稱:我的存摺交給我女兒用之後我就沒有使用了,什麼時候交給她我也忘了,有在國泰銀行提過幾次,但是楊筑媗叫我提的,沒說是什麼錢,哪裡的銀行我忘了,都是用簿子跟印章提錢,提多少錢也忘了,都是楊筑媗陪我去領的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76至77頁);
而被告徐永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於101 年8 月27日開設,亦有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17頁),是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被告李偊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 年後確實均由被告徐永旭2 人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被告徐永旭2 人亦均有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大額現金。
然被告楊筑媗於95、96年間即因買賣禮券而虧損500 萬元,又於98、99年間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案外人邱莉雯、楊永育、林秋梅、林秋芬、溫德日等人提起告訴,部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案件則遭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徐永旭於被告楊筑媗遭案外人林秋梅、林秋芬提起告訴案件中並為共同被告,而於溫德日告訴被告楊筑媗案件中,被告徐永旭及李偊榛均為證人,此均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附卷可按,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起訴之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7632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48號,是該案顯係於99年間即已開始偵查,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遭傳訊為證人之時間,亦應為99、100 年間。
而被告徐永旭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楊筑媗賣禮券涉嫌犯罪,之後被檢察官偵辦,這些事情你都知道嗎時,答稱:後來被判緩刑的部分,我在上次出庭才知道,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據我所知,楊筑媗之前有賣過券,後來有一陣子她跟我說她不要賣,我也叫她不要在賣券,因為賣券很危險,買券的糾紛很多。
楊筑媗之前有賣券,我叫她不要再賣,不准她再賣,但她自己私底下又偷偷在賣。
我之前是知道的,但我後來有叫她不要再賣等語。
被告李偊榛則稱:我知道,但是我後來不知道,我叫她要實實在在的做,但她騙我說有,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1頁)。
總此,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既已知悉被告楊筑媗於98、98年間曾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判決,且被告徐永旭2 人均曾於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買賣禮券案件中成為共同被告或證人,理應對於被告楊筑媗之行為有所警惕,然被告徐永旭先於101 年8 月間開設台中商銀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李偊榛亦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李偊榛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筆金額進出時,更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而被告徐永旭更數度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交付禮券,此等此行為,均可認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禮券一事有所知悉,且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交付禮券協助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
4.此外,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⑴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6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現金217 萬元;
⑵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12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43 萬元;
⑶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現金164 萬元;
⑷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0 萬元;
⑸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90 萬元;
⑹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6分許,隨即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3 萬元;
⑺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5 萬元;
⑻於102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30 萬元;
⑼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8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9 萬元;
⑽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68 萬元;
⑾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5 萬元;
⑿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6 萬元;
⒀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1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22 萬元;
⒁於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07 萬元;
⒂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85 萬元;
⒃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2 萬元;
總此可見,被告徐永旭於短短3 個月間,提領現金16次,共計領出3,126 萬元,且於各次提領大筆現金之前,均有包含告訴人林雨蓁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多為同日匯入同日領出等節,有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17頁、第160 至166 頁)。
被告李偊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則:⑴於102 年11月7 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2萬元、9 萬元;
⑵於102 年11月14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82 萬元;
⑶於102 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4 萬元;
⑷於102 年11月21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9萬元,並隨即匯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⑸於102 年12月10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65 萬元;
⑹於102 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7萬元;
⑺於102 年12月23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6萬元;
⑻於102 年12月26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1萬元;
⑼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27 萬元;
⑽於103 年2 月27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2萬元;
亦可見被告李偊榛於3 個月內,提領現金11次(102 年11月7 日提領2 次),共計提領現金1,053 萬元,且於提領現金之同日或前日均有包含告訴人林雨蓁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多於同日或隔日即遭提領出該帳戶等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4)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至45頁、第144 至155 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已知悉被告楊筑媗前有涉及禮券買賣之刑事案件,除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2 人更均於短短3個月內,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分別提領16次共計3,126 萬元、11次共計1,053 萬元之現金,每次提領之現金數額多不少於20萬元,多數金額均為100 萬元以上,甚且有一次提領高達330 萬元現金之狀況,且均是於有大筆金額匯入上揭二帳戶後之同日或隔日,即專程配合被告楊筑媗為大筆現金提領之行為,且自被告徐永旭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更可發現,其提領時間均在銀行營業截止時間,即下午3 點30分之前;
又被告楊筑媗長期未曾從任何工作,被告徐永旭、李偊榛2 人就此均知之甚詳,被告2 人對於被告楊筑媗自其帳戶提領出鉅額款項現金此節,又豈能諉稱毫不起疑?由上述跡象,均可證立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主觀上除知悉被告楊筑媗仍繼續進行買賣禮券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配合被告楊筑媗進行價金之調度與收取而有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販售禮券一事,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且客觀有提供帳戶及協助交付禮券之行為,並於短短3 個月內,配合被告楊筑媗提領出大筆現金,其總額多達4 千餘萬元,是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二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楊筑媗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5.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永旭辯稱:被告楊筑媗本件詐欺犯行係發生在楊筑媗前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有罪判決之前,因此被告徐永旭就被告楊筑媗前此涉及禮券詐欺之行為,並不知悉。
然被告徐永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知悉被告楊筑媗之前有因買賣禮券而涉及刑事犯罪一節,業已承認(見本院卷卷三第51至52頁),且如前所述,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其偵查案號為99年度,中間經過發查以及偵續,因此迄101 年方起訴,並於103 年2 月13日方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為該判決係被告楊筑媗於準備程序中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該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均為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徐永旭於該案中為證人之時間顯然在101 年之前;
又被告徐永旭並非僅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227 案件中曾為證人,其於案外人林秋梅、林秋芬告訴被告楊筑媗案件中,亦為共同被告,並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此觀諸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清楚查知,而該案之偵結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亦在本案發生之前,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旭就被告楊筑媗前此涉及禮券詐欺之犯行並不知悉等語,顯難採信。
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確係被告楊筑媗在使用,對於其用途被告徐永旭確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徐永旭確實有如前述於三個月內,16次大筆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每次提領現金之間隔均甚短,且提領金額甚大,而據被告楊筑媗所稱,每次提領均是由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徐永旭後,由被告徐永旭提領,姑不論被告徐永旭身為神經外科醫生,業務繁忙,為何均可配合被告楊筑媗為此等於密接時日、接連不斷,且次數甚多之提領行為,已足令人心生疑惑;
若以上述被告徐永旭與楊筑媗提領次數之繁多,提領金額之巨大,自常情推斷,凡有正常理性之人理應有所懷疑該等金錢之來源及用途,而對被告楊筑媗深入探詢,更何況被告楊筑媗甫涉及禮券詐欺之刑事案件不久,被告徐永旭理應對楊筑媗之金錢往來更加注意,然被告徐永旭卻全無此等質疑、探詢之舉動,實難令人認被告徐永旭就此情事全然為不知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難堪採。
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徐永旭之所以會與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乃係順路且擔心小孩無人照顧所致,對於禮券買賣細節,全無所知等語,然查,被告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送交禮券時,因被告徐永旭駕駛之休旅車後車廂一打開即可查知車內情況,且四次交付禮券之金額均非少,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未全數清點,但清點時間至少需要10數分鐘等節,業已一一析述如上,是以被告徐永旭於隨同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之過程中,應可清楚知悉被告楊筑媗所從事者為禮券交易,且若被告徐永旭擔心小孩,反而應該與小孩留在居處照顧小孩,以使小孩獲得較舒適及安全之環境,而非連同小孩一起前往送交禮券,且既然勉力同往,依常情必然會詢問深夜出行之緣由,亦證被告徐永旭係因關心被告徐永旭交付禮券之狀況,而一同前往,其對被告楊筑媗之販賣禮券行為應甚為知悉,是以辯護人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辯護人並為被告李偊榛辯稱:被告李偊榛僅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應被告楊筑媗之請求前往提領金錢,並無任何犯意存在等語,然被告李偊榛除有提供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於被告楊筑媗前此所涉之禮券詐欺案件中曾為證人(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並曾為提供禮券買賣之擔保,而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以被告徐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遭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是其就被告楊筑媗涉及以買賣禮券而為詐欺之刑事案件,亦知悉甚詳,卻除提供帳戶外,更如前所述,於三個月內配合被告楊筑媗提領11次現金,共計提領金額達1,053 萬元,以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行為,一般理性之人均會對其帳戶內出現大筆金額進出,有所質疑,被告李偊榛竟全然未加質疑,且持續配合被告楊筑媗為金錢提領行為,實難認被告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之行為全不知悉,從而辯護人上揭辯稱,實難堪採。
6.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已知悉被告楊筑媗曾涉買賣禮券之詐欺刑事案件,卻仍提供帳戶與其使用,並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以及配合被告楊筑媗之要求,於短短3 個月內,次數繁多且大量的提領現金,且就提供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之上揭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大筆金額進出,全然未有質疑,堪認其等二人主觀上就被告楊筑媗本案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二人之共同詐欺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筑媗等三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筑媗等3 人於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楊筑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徐永旭、李偊榛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3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筑媗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1.爰審酌被告楊筑媗前已因買賣禮券案件,涉及數起刑事犯罪,並曾因此遭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悟,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市面上並無販售7 折之百貨禮券,竟以此為噱頭詐騙告訴人林雨蓁向被告楊筑媗大筆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並在明知無法如數交付禮券之情況下,仍誘使告訴人林雨蓁不斷將購券款項匯入帳戶中,並隨即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受有1,700 餘萬之損害,並為取信告訴人另犯偽造署押之行為,所為足使「黃靜宜」受有損害,被告楊筑媗上揭行為實質嚴重非難,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重,又被告楊筑媗雖坦認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掩護被告徐永旭、李偊榛2 人,又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護士之工作,未婚,與被告徐永旭育有五名子女,該五名子女現均由被告徐永旭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又審酌被告徐永旭曾因被告楊筑媗前此之禮券詐欺案件,而遭告訴為被告,且曾於其他案件中為證人,應充分知悉被告楊筑媗買賣禮券即可能再涉刑事案件,又為被告楊筑媗之同居人,竟未有警惕,且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配合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及多次提領大筆現金,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以不正當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林雨蓁交付之購買禮券價金,其所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始終未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顯然不良,且其配合被告楊筑媗提領之次數高達16次,金額計3,126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亦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神經外科醫師,月收入約40萬元,除與被告楊筑媗所生之五名子女外,另與原配(未離婚)育有兩名國三、小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李偊榛亦曾因被告楊筑媗前此所犯之禮券案件或相關係之案件,為共同被告或證人,並曾與被告楊筑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卻仍不知警醒,提供被告楊筑媗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數次提領大筆現金,其行為亦有不當,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及其僅有提供帳戶與提領現金之行為,並未送交禮券,且提領之次數與金額亦較被告徐永旭為少,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輕微,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學歷,曾在東方陶瓷上班,40歲後開始賣菜維生迄今,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喪偶一個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具有「黃靜宜」署押之收款證明各1 份(見1623號他卷第26頁),上載之有偽造「黃靜宜」署押各1 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查被告楊筑媗尚未交付之禮券價額為新臺幣20,062,800元,扣除已交付之禮券數額1,981,000 元,被告楊筑媗返還告訴人之金額1,021,50元,共計尚餘17,060,3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還款協議書各1 份、告訴人104 年7月13日提出之被告未交付禮券明細、收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至203 頁、第220 至222 頁,又該被告未交付禮券明細表(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編號4 部分之換算金額部分,應為1,005,000 元,原金額誤載為1,240,000 元),為被告3 人實際之犯罪所得,惟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金額,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連帶宣告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 │102年12月5日 │816,000 │被告徐永旭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
│2 │102年12月5日 │68,000 │同上 │
│ │ │ │ │
├──┼───────┼─────────┼────────────────┤
│3 │102 年12月6日 │1,500,000 │同上 │
│ │ │ │ │
├──┼───────┼─────────┼────────────────┤
│4 │102 年12月12日│225,000 │同上 │
│ │ │ │ │
├──┼───────┼─────────┼────────────────┤
│5 │102 年12月12日│1,080,000 │同上 │
│ │ │ │ │
├──┼───────┼─────────┼────────────────┤
│6 │102年12月13日 │700,000 │同上 │
│ │ │ │ │
├──┼───────┼─────────┼────────────────┤
│7 │102 年12月16日│305,000 │同上 │
│ │ │ │ │
├──┼───────┼─────────┼────────────────┤
│8 │102 年12月27日│1,150,000 │同上 │
│ │ │ │ │
├──┼───────┼─────────┼────────────────┤
│9 │102 年12月30日│600,000 │同上 │
│ │ │ │ │
├──┼───────┼─────────┼────────────────┤
│10 │102 年12月31日│300,000 │同上 │
│ │ │ │ │
├──┼───────┼─────────┼────────────────┤
│11 │103 年1 月2日 │791,500 │同上 │
│ │ │ │ │
├──┼───────┼─────────┼────────────────┤
│12 │103 年1 月6日 │268,000 │同上 │
│ │ │ │ │
├──┼───────┼─────────┼────────────────┤
│13 │103 年1 月9日 │650,000 │同上 │
│ │ │ │ │
├──┼───────┼─────────┼────────────────┤
│14 │103 年1 月17日│705,560 │同上 │
│ │ │ │ │
├──┼───────┼─────────┼────────────────┤
│15 │103 年1 月20日│1,035,000 │同上 │
│ │ │ │ │
├──┼───────┼─────────┼────────────────┤
│16 │103 年1 月22日│1,921,800 │同上 │
│ │ │ │ │
├──┼───────┼─────────┼────────────────┤
│17 │103 年1 月23日│1,420,000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 │102年10月16日 │100,000 │被告李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2 年10月17日│137,000 │同上 │
│ │ │ │ │
├──┼───────┼─────────┼────────────────┤
│3 │102 年11月4日 │75,000 │同上 │
│ │ │ │ │
├──┼───────┼─────────┼────────────────┤
│4 │102 年11月7日 │225,000 │同上 │
│ │ │ │ │
├──┼───────┼─────────┼────────────────┤
│5 │102 年11月12日│100,000 │同上 │
│ │ │ │ │
├──┼───────┼─────────┼────────────────┤
│6 │102 年11月14日│1,750,000 │同上 │
│ │ │ │ │
├──┼───────┼─────────┼────────────────┤
│7 │102 年11月18日│1,749,500 │同上 │
│ │ │ │ │
├──┼───────┼─────────┼────────────────┤
│8 │102 年12月10日│1,650,000 │同上 │
│ │ │ │ │
├──┼───────┼─────────┼────────────────┤
│9 │102 年12月17日│971,700 │同上 │
│ │ │ │ │
├──┼───────┼─────────┼────────────────┤
│10 │102 年12月23日│470,000 │同上 │
│ │ │ │ │
├──┼───────┼─────────┼────────────────┤
│11 │102 年12月25日│325,000 │同上 │
│ │ │ │ │
├──┼───────┼─────────┼────────────────┤
│12 │102 年12月26日│585,000 │同上 │
│ │ │ │ │
├──┼───────┼─────────┼────────────────┤
│13 │103 年1 月16日│1,278,000 │同上 │
│ │ │ │ │
├──┼───────┼─────────┼────────────────┤
│14 │103 年1 月20日│910,000 │同上 │
│ │ │ │ │
├──┼───────┼─────────┼────────────────┤
│15 │103 年2 月27日│320,000 │同上 │
│ │ │ │ │
├──┼───────┼─────────┼────────────────┤
│16 │103 年3 月1 日│130,000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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