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7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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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竹簡字第158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城與告訴人唐肇坤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瑞塘國小內,因工作細故而有不睦,詎被告林鈺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5 樓居所內,以其所有facebook帳號「Mike Fatbat」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動態時報網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唐肇坤「freaking loser」、「很娘」、「沒品」、「娘娘腔的金牌殺手」及「耍白爛又切割王、北七一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唐肇坤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鈺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對告訴人唐肇坤道歉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2 萬元、104 年6 月6 日匯款6 萬元、104 年6 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和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15頁、第34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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