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2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方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3萬5960元,分60期給付,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 萬226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該自小客貨車予以侵占入己,藏匿於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以外之處供己使用,該車去向不明,告訴人公司至103 年9 月22日始在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路旁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翁健智於偵訊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存證信函(內載告訴人催請被告繳納車款或返還車輛)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 頁、第7 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客戶付款資料1 份、尋獲車輛通知表〈車號0000-00 號〉1 紙(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9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51-1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伊的朋友王青樹、黃佳隆提議以伊的名字買車,車放在租車行,用租車的收入抵付分期的車款,剩餘的收入再由伊與租車行平分。

領車後,伊與王青樹、黃佳隆一起將車開到租車行,後來伊在94年間被送去為恭醫院戒酒,95年出院後再出境去大陸,直至103 年12月17日才再回到臺灣,伊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94年7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73萬5960元,分60期給付,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 萬226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旋於94年8 月2 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嗣自94年10月12日起,被告即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告訴人公司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23時,始於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路旁尋獲該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黃渭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8至55頁),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存證信函(內載告訴人催請被告繳納車款或返還車輛)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第7 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客戶付款資料、尋獲車輛通知表〈車號0000-00 號〉1 紙(見第19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51-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卷附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然證人黃渭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 月7 日這份訂購合約書是我本人處理,簽書面契約的日期就是這天,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我、被告及其朋友都在場,當場有收到14萬元現金的訂金,買受人簽章及簽名欄簽章攔位『姜智方』都是被告本人簽的,這份文件簽好後,還有其他流程要跑,其他文件是隔幾天才簽。

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車牌尾數要大一點,附贈防盜器、DVD 等汽車設備等都是被告及其朋友要求的。

其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登記申請書等是我自己來新竹找被告簽,都是被告親自簽名蓋印的。」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5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坦承於94年7 月間,伊確實同意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亦坦承其他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等文件均為其所親簽,印文為其授權始蓋印之事實,被告僅單單辯稱上開訂購合約書非其簽名等語,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六、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固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

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意旨內記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款,並將該自小客貨車予以侵占入己,藏匿於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以外之處供己使用,該車去向不明、、」等語,僅指訴被告「拒不繳納分期價款」、「藏匿於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以外之處使用」等行為,然依前開所述,上開檢察官所指訴之「未繳納分期價款」、「遷移標的物」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異,而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雖於94年10月12日起未繳納分期價款,且系爭汽車於103 年9 月22日23時,係於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路旁尋獲,而與契約約定之存放地點有異,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意旨實有誤會。

七、(一)又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於該法刑責除罪化後,關於因「附條件買賣」原因而取得動產占有之人,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動產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固可能解為「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經查:證人黃佳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間我曾在英九咖啡店工作,王青樹是我朋友。

對於被告我有點印象,我應該是在英九咖啡店認識他,他好像是王青樹的朋友,被告當時說想買車,我曾介紹開租車行的朋友帶被告去買車,關於買車的細節我不清楚,租車行的位置和朋友的名字我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黃渭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買系爭汽車,是一家租車公司老闆介紹,他說朋友想買車,該租車行老闆和名稱我都忘記了。

、、交車地點是在三重營業所,由我親自交車,被告和他的朋友一起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

我有大概詢問被告買車的目的,他說要跟朋友做租車的生意,就是租給人家開白牌計程車收費,類似這樣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5頁),而被告係於95年4 月8 日出境,至103 年12月17日始入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在卷(見第19號偵查卷第38頁),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前辯稱:當初是伊的朋友王青樹等人提議以伊的名字買車,車放在租車行,用租車的收入抵付分期的車款,剩餘的收入再由伊與租車行平分。

領車後,伊與王青樹等人一起將系爭汽車開到租車行,此後伊因住院及至大陸工作,沒有再看過該車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三)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於領用系爭汽車後,曾以租賃之目的,將該車暫置在某租車行之事實,然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因「附條件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其所為「以租賃之目的,將該車暫置在某租車行」之行為,僅有占有之移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占之犯意,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依侵占罪論處。

(四)又系爭汽車雖於103 年9 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路旁遭人尋獲,然被告於95年4 月間已出境,距離系爭汽車尋獲之時間,已相隔約8 年餘,公訴人就系爭汽車於上開地點遭人尋獲之原因及經過,未為積極之舉證,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之,實不得以系爭汽車於上開處所尋獲,即率爾推論被告於領用系爭汽車暫置在上述租車行後,曾另對系爭汽車為「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