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0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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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肇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4.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訊據被告彭肇源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
  9. ㈠、被告彭肇源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10. ㈡、又據證人何宇森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5日約19時綽號KK
  11.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所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機車
  12. ㈣、綜上所述,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案
  13. 三、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14.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8.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肇源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19. 四、訊據被告彭肇源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年9月9
  20. ㈠、本件機車係由被害人黃炳維管領使用,原停放在新竹市○○
  21. ㈡、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22.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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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肇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肇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陳玉美所有、由黃炳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後,為規避查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於10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99-IDE號後(起訴書誤載為199-IDE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嗣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何宇森上路而行使之,足足以生損害於「199-LDE」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何宇森未戴安全帽,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彭肇源畏罪心虛,趁警查詢車籍資料時逃逸,經警查閱引擎號碼並詢問何宇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肇源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何宇森,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趁隙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所騎乘之機車係何宇森所有,該台機車之車牌並非伊變造,伊不知該車牌係由何人變造云云。

經查:

㈠、被告彭肇源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何宇森,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為警查獲上開機車所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由199-LDE號變造為000-IDE號,被告彭肇源則在員警攔查過程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顏福村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我因為勤務經過查獲地點,他們是雙載,何宇森坐後座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攔下來要告發,駕照、行照都沒有帶,用電腦依照車牌查車籍,沒有車籍資料,我又檢視車牌,車牌字母間距怪怪的,檢查時駕駛趁隙步行逃走,我去追已經追不到了,另一同事就把何宇森先控制住,之後用引擎號碼去查,才查到車籍資料知道是失竊車輛,才發現車牌是變造的。

當天在何宇森身上扣到壓扁轉機車開關的是萬用鑰匙,專用用來橇機車的,這一種是一轉就開的,經過這把萬用鑰匙後,任何鑰匙都可以開啟機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7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彭肇源載何宇森,警察攔下來時彭肇源拔腿就跑,當時我顧著何宇森,顏福村顧彭肇源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4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10頁、第13至21頁、第80至81頁),且有案發當時在何宇森身上查獲之自製機車鑰匙、T自把鑰匙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據證人何宇森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5日約19時綽號KK之男子(即被告)從竹東鎮三重埔路段要載我回家,他沒跟我說這台車是贓車,但有說車牌他有變造過,我沒看過他何時偷車,但是已看他使用3至4個月,做代步用,查獲時從我身上起獲的T字把鑰匙是KK給我要我先帶在身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至9頁)、於103年1月6日偵訊時證稱:KK是我媽媽國小同學,我媽男友過世時,KK有到我家關心,他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

103年1月5日我請KK載我回家,從竹東鎮三重埔到我家下公館,我當時下班去找我朋友,KK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載我,我說好,他就過來載我。

警方攔下我們時正在查車牌,警方說車牌不對,我就問KK,他說車牌是他自己改的,就跑走了,在我身上扣到的黑色T字型鑰匙是KK見到警方時,才將鑰匙拿給我,要我先放著,他說是他車子鑰匙,T字型鑰匙可以插入該車,也可以發動,另一把鑰匙是插在車上。

我前兩天已經坐過該車,他沒有跟我說該車是偷來的,他說是他叫朋友從中壢市運下來新竹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103年2月27日偵訊時證稱:KK是我媽國小同學,我媽男友過世時,KK有到我家關心,他當時住在中壢,他有用這台機車載我2次去買便當,當時他沒有交通工具都是給人載,我就問機車怎麼來的,他就跟我說機車是他住在中壢時買的。

被警察查獲當天,KK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我在新竹,之後我就給他載,我當時看到車牌數字跟英文中間(I和D中間)有點差距,我問KK,他就說該車牌是他自己用的,我也沒有多問。

我和KK因為沒有戴安全帽被攔檢,警察用對講機查車牌,彭肇源就忽然跑掉,我完全不知情所以我沒有跑。

在我身上扣到的鑰匙是KK說要先將鑰匙放我身上,因為我隔天要去法院,有要向他借機車,我問他有無行照,他說不在他那裡,我有問如果被警察抓到會怎樣,他說不會怎樣,我當時經常被警察抓,警察懷疑我偷車,我才會想要問他行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 號卷第49至50頁)、於104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載我的人是彭肇源,媽媽說她和彭肇源是國小同學,我之前三不五時就在光武街家中看到彭肇源,聽我媽媽說彭肇源認我妹妹當乾女兒,我有聽過我妹妹叫他乾爸。

彭肇源說他在外面自己住,我沒有去過他家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均證稱被告與其母親熟識,案發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曾向其表示上開機車懸掛車牌之號碼係被告所變造等情,所陳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何宇森母親何宜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去年出車禍,彭肇源有上臉書或Line有看到,他在我先生出殯時有過來幫忙,他說是我同學我也嚇到,因為很久沒有見面。

我有看過彭肇源使用一部白色摩托車,車頭尖尖的,小小台,該機車蠻新的,我問他為何有這麼新的機車,他說是他哥哥的車給他騎。

我也有問何宇森當天為何遇到彭肇源,何宇森說彭肇源說他好心要載何宇森,沒有想到發生此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則案發前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且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係由被告所變造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所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機車,亦無從變造車牌號碼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偵訊時已承認本件犯行(見偵緝卷第30頁),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9日偵訊時改稱:案發那段時間在龍岡做水電,吃住都在水電行,過年才回竹東,103年1月5日當天沒有被警察攔查,沒有騎過該機車,不認識何宜娟、何宇森,不知道為何何宇森知道我手機號碼和外號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的綽號是KK,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何宜娟是我國小同學,查獲當天我已經住在何宇森家兩個月,這台機車是何宇森的,查獲當天前兩週我有看到何宇森騎這台機車三、四次,查獲當天是我叫何宇森載我去竹東車站,他再把車騎回去,被警察攔檢後我棄車逃跑,是因為那時我因為槍砲案被通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頁),核其先全盤否認103年1月5日當日為警攔查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宇森之事實,復改稱其認識何宇森、但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使用等節,多次翻異其供詞,所陳前後不一,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明顯矛盾,已屬可疑。

況倘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所使用、103年1月5日當日係被告要求何宇森載其去竹東車站搭車,則由何宇森騎乘該台機車搭載被告即可,何須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宇森?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彭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警攔檢而變造車牌進而行使,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其辯詞,於本院審理過程試圖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暨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手法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自製機車鑰匙、T字把鑰匙各1把,尚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變造車牌所用之物;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32頁);

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9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玉美所有、由被害人黃炳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肇源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維之指述、證人何宇森、何宜娟、顏福村之證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肇源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年9月9日當時其住在桃園龍岡,沒有到新竹,上開停放於新竹市光復路之機車並非其所竊取,上開機車係何宇森使用、非其所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件機車係由被害人黃炳維管領使用,原停放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於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9日早上10時將機車停到清大門口右邊,然後就去台北,我是102年9月15日下午從台北回來新竹,發現機車不見,我就馬上去報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面記載報案時間是102年9月15日下午4時49分、發現時間是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是因為員警要我試著思考什麼時候去台北,依我記憶是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我只能推測機車是在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遭竊,無法確認是哪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4頁),並有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則該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當日上午9時許至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於晚間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公園路、晚間7時18分許在新竹市東光路、晚間7時55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晚間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其後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楊梅區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38至42頁),雖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9日當日傍晚可能有從桃園地區前往新竹市、再返回桃園地區之情,惟被害人已證稱僅能推測上開機車係在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期間遭竊,無法確認遭竊之詳細日期等語,再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提供上開機車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車失竊處所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上開機車是否確係在102年9月9日當日遭竊一節,尚屬不明,仍不得僅以被告於102年9月9日曾至新竹市之事實,遽而推斷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9日當日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之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後使用部分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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