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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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8 號),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4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葵琇與共犯姜麗梅(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業經共犯姜麗梅上訴)為夫妻,2 人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向告訴人邱玉婷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票號CH-NO-290703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嗣後未如期清償,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共犯姜麗梅與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本票裁定遂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

詎被告、共犯姜麗梅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及其上之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彭義丞,並於103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嗣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犯姜麗梅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彭義丞,並通知告訴人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與共犯姜麗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共犯姜麗梅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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