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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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漢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2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把,至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工業二路路口附近,以將前揭扳手插入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鑰匙孔進而扭轉等方式,竊取劉興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能得手。

(二)復因見該處尚停放有其他車輛,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時段後之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前揭扳手插入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鑰匙孔進而扭轉等方式,竊得劉興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途中,發現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路旁,聯絡其不知情友人將其載回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工業二路路口附近,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尋找其遺落之行動電話,適為劉興榮發覺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興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漢均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9頁,聲羈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扳手1 把扣案可佐(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047號,見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竊之際,所攜帶之扳手1 把,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且其中一頭已磨為扁平、銳利之厚度及形狀,有查扣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故該扳手1 把在客觀上皆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並未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扣案之扳手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易字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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