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冠全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二、林家弘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三、姜子強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四、吳國祥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五、黃衍惟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六、徐銘鴻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七、黎志承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八、朱建勳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九、曾子儒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十、張勤忠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 事實
- 一、朱建勳、林家弘、陳冠全、徐銘鴻與劉興文(由本院另行審
- 二、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沈均坪(由本院另行審
- 三、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
- 四、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
- 五、案經陳家榮、曾淵泓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冠
- 二、本件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 (四)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接續犯:
- (三)共同正犯:
- (四)數罪併罰:
- (五)累犯:
- (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 (七)未遂犯之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有重利、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
- (九)被告陳冠全、林家弘等人遭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鋁棒、鐵管
-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3年6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被告陳冠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參、查本件告訴人陳家榮告訴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林家弘
姜子強
吳國祥
黃衍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黎志承
朱建勳
曾子儒
張勤忠
劉京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全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家弘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子強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國祥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衍惟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徐銘鴻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黎志承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朱建勳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曾子儒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勤忠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劉京朋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勳、林家弘、陳冠全、徐銘鴻與劉興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謀議向新竹縣竹北市各網咖業者收取保護費,渠等計畫招集人馬並以「驅趕客人」之方式,使店家無法經營生意,而達收取保護費之目的。
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遂於103年6月24日下午召集劉京朋、黃衍惟、曾子儒、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咕咕網咖」,由陳冠全負責向在場店長陳家榮交涉,命令陳家榮要求負責人出面處理,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咕咕網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間網咖店繼續恐嚇取財,未待負責人到場即先行離開;
同日晚間8時40分之後,陳冠全、林家弘、徐銘鴻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度返回「咕咕網咖」,承前犯意,接續以驅趕客人之方式妨害其順利營業;
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承前犯意至「咕咕網咖」,推由陳冠全、吳國祥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木棒、鋁棒進入「咕咕網咖」,陳冠全先投擲蛆蟲1包丟往「咕咕網咖」之櫃檯,陳冠全、吳國祥、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持木棒、鋁棒砸毀網咖內之電腦螢幕14台、玻璃7片、抽油煙機、封口機、糖果機、微波爐、烤箱、茶桶、零食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欲以此方式使上開網咖業者無法順利營業、令該網咖經營者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惟陳冠全等4人未取得保護費即行逃逸而不遂。
二、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沈均坪(由本院另行審結)、朱建勳、曾子儒、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由楊家興擔任店長之「昂來克網咖」華中店,推由陳冠全負責向楊家興交涉,陳冠全以將櫃檯上麵包盒揮到地上之方式要求楊家興通知負責人出面處理,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昂來克網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後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間網咖店繼續恐嚇取財,未待負責人到場即先行離開;
於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陳冠全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知情之詹前育陪同其前往上開「昂來克網咖」之際,向楊家興恫稱:「竹北有7間網咖店,已經收了2家店的保護費,金額是每個月新臺幣3萬6000元及3萬元,你管理的2間網咖店要各收3萬」等語,要求楊家興支付保護費,惟因楊家興並未支付上開錢財而不遂。
三、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繼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由王珮岑擔任店員之「網路帝國網咖」竹北店,陳冠全以將櫃檯上鍵盤摔到地上之強暴方式,要求王珮岑找店長出面處理,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網路帝國網咖」無法順利營業,嗣後因陳冠全等人計畫到另一間網咖店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未待店長到場即先行離開而不遂。
四、陳冠全、劉興文、林家弘、姜子強、朱建勳、曾子儒、吳國祥、黃衍惟、黎志承、徐銘鴻、張勤忠、劉京朋、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繼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由羅顗聘擔任店長之「e據點網咖」,陳冠全以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命令店員謝孟蒓要店長出面處理,並手持現場立牌砸向網咖內客人,其餘人等則負責進入店內驅趕客人,以此方式使「e據點網咖」無法順利營業;
於上開驅趕客人過程中,因店內客人朱宏昇並未聽從指示離開店內,劉興文、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朱宏昇(未成傷),朱宏昇之表哥曾淵泓見狀即前往阻止,亦遭陳冠全、劉興文、吳國祥、朱建勳毆打,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嗣陳冠全等人因聽聞警方即將到場查緝,未待店長到場即先行離去而未遂。
五、案經陳家榮、曾淵泓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犯部分應依法加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4頁反面、235、249、260至260頁反面、276頁反面、289頁反面、291、298、30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12頁反面),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被告黃衍惟之辯護人及被告劉京朋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19至922、934至945、968至972、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112至1122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224頁反面、233、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259、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72頁反面、276頁反面、28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榮、張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91至98、231至234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26至928頁);
證人即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80至784、936至938頁)。
3、並有「咕咕網咖」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104至114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392至396、490至495、553至561、595至601、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34至946、919至922、968至976、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1101、1108至1111、111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5、233、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259、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2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33至36、226至229頁,聲拘字第134號卷第114至115頁);
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743、752至758、775至778、936至938頁)。
3、並有「昂來克網咖」華中店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張、被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聲拘字第134號卷第58至63、118至119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392至396、490至495、553至561、595至601、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34至946、919至922、968至976、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1101、1108至1111、111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224頁反面至225、233、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259、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2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珮岑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45至47、255至256頁);
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743、752至758、775至778、936至938頁)。
3、並有「網路帝國」竹北店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被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聲拘字第134號卷第68至71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339至350、392至396、490至495、553至561、595至601、615至61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884至887、934至946、919至922、968至976、990至993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㈣第1096至1101、1108至1111、1115至1122、1281至1296頁,偵緝字第546號卷第60至67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21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224頁反面至225、233、235頁反面、243頁反面、249頁反面至250、259、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291頁反面、299頁反面、30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4頁反面);
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傷害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㈡第474至480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938至945、990至993頁,本院偵聲字第29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224頁反面至225、233、260頁反面至261、272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287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蒓、羅顗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54至57、60至63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淵泓、證人朱宏昇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等人有毆打證人曾淵泓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的1794號卷第66至69、73至76頁);
證人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字第10445號卷㈢第703至710、739至743、752至758、775至778、936至938頁)。
3、並有證人曾淵泓之新仁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e據點網咖」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0張、被告陳冠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林家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相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72頁,聲拘字第134號卷第87至96頁,偵字第10445號卷㈠第75至80、149至154、281至286、289至290頁)。
4、綜上,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如以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均可構成。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
則:1、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前揭傷害證人曾淵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陳冠全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分別基於一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數度前往同一網咖,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同正犯: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共犯即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沈均坪、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與共犯劉興文、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及被告陳冠全、吳國祥、朱建勳與共犯劉興文所為之傷害證人曾淵泓之行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1、被告陳冠全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林家弘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姜子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4、被告吳國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黃衍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6、被告徐銘鴻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7、被告朱建勳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8、被告曾子儒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9、被告張勤忠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劉京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陳冠全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4、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霖、少年黃○懿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七)未遂犯之減輕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等人尚未取得保護費即行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楊家興並未支付上開錢財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等人未待該店店長到場即先行離開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4、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等人因聽聞警方即將到場查緝,未待該店店長到場即先行離開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姜子強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吳國祥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徐銘鴻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黎志承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朱建勳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曾子儒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劉京朋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有重利、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家弘前有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姜子強前有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國祥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徐銘鴻前有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黎志承前有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衍惟、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謀利營生,與上揭被害人素無仇怨亦不相識,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而圖謀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影響被害人之營業、部分財物亦受有損害,被害店家亦有數家,其等顯然係有計劃為之,且鎖定該等一般民眾會出入之公眾場所,亦足令前往消費之客人感到恐懼,實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之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全、朱建勳、吳國祥甚至毆打在場消費之客人,所為實為惡劣,其等所為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黎志承、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犯後已經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所位居之角色,主導性之高低,暨被告陳冠全高職畢業、被告林家弘高中畢業、被告姜子強高中畢業、被告吳國祥國中肄業、被告黃衍惟高中肄業、被告徐銘鴻高中肄業、被告黎志承高職畢業、被告朱建勳高職畢業、被告曾子儒高中畢業、被告張勤忠高中畢業、被告劉京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全家中有父母、兄弟,被告林家弘家中有祖母、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1個2個月大的小孩,被告姜子強家中有祖母、父母、姐姐、妻子,被告吳國祥家中有祖父母、父母、2個哥哥,被告黃衍惟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未婚無小孩,被告徐銘鴻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未婚無小孩,被告黎志承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未婚無小孩,被告朱建勳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未婚無小孩,被告曾子儒家中有父母、哥哥、妹妹、未婚無小孩,被告張勤忠家中有母親、弟弟、未婚無小孩,被告劉京朋家中有父母、2個姐姐、弟弟、妹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冠全之前做鐵工,目前待業中,被告林家弘目前在家裡幫忙,被告姜子強從事太陽能板公司技術員之工作,被告吳國祥目前沒有工作,被告黃衍惟從事燒烤店廚師之工作,被告徐銘鴻從事做苦茶油之工作,被告黎志承從事粗工之工作,被告朱建勳、曾子儒目前均無業,被告張勤忠從事工地之工作,被告劉京朋從事駕駛吊車及在速食店打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就被告陳冠全、林家弘、姜子強、吳國祥、黃衍惟、徐銘鴻、朱建勳、曾子儒、張勤忠、劉京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陳冠全、林家弘等人遭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鋁棒、鐵管、手銬、高爾夫球桿、帳冊、和解書、木棍、刀械(開山刀)、本票、黑色iphone手機、nokia手機,被告即共犯劉興文遭扣案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收據、支票翻拍照片、三星手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3年6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被告陳冠全復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向不知情之證人劉俊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夥同被告徐銘鴻、吳國祥與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由被告徐銘鴻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陳冠全、吳國祥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咕咕網咖」,由被告徐銘鴻在車上把風,被告陳冠全、吳國祥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木棒、鋁棒進入「咕咕網咖」,被告陳冠全先投擲蛆蟲1包丟往「咕咕網咖」之櫃檯,被告陳冠全、吳國祥、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再持木棒、鋁棒砸毀網咖內之電腦螢幕14台、玻璃7片、抽油煙機、封口機、糖果機、微波爐、烤箱、茶桶、零食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陳家榮告訴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項之共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經告訴人陳家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陳冠全等此部分刑事告訴,有其104年7月8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9頁)。
然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實係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之一部,此部分倘成罪,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陳冠全、徐銘鴻、吳國祥等人上開所涉共同毀損犯行既經撤回告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即起│一、陳冠全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訴書犯罪事實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吳國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黃衍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五、徐銘鴻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朱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曾子儒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劉京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即起│一、陳冠全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訴書犯罪事實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姜子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吳國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黃衍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六、徐銘鴻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朱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曾子儒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張勤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十、劉京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即起│一、陳冠全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訴書犯罪事實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姜子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吳國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黃衍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六、徐銘鴻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朱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曾子儒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張勤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十、劉京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即起│一、陳冠全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訴書犯罪事實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姜子強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吳國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五、黃衍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六、徐銘鴻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黎志承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朱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九、曾子儒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張勤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十一、劉京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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