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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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成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鍾孟傑
孫嘉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成係址設新竹市○○路00號1樓「貳零零柒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招牌為「湯姆熊電子遊戲場」,下稱湯姆熊中興店)負責人,與被告鍾孟傑(綽號「阿寶」)、孫嘉偉(綽號「黑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被告鍾孟傑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被告孫嘉偉於103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13日止,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湯姆熊中興店內供給賭博場所,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再由被告孫嘉偉、鍾孟傑偽裝成俗稱「老鼠」之賭客,在上開遊戲場內或遊戲場外,由賭客以300枚代幣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嗣經警於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在上址發現被告鍾孟傑至賭客郭彥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機台旁查看分數,由遊戲場內員工李尚峰則在旁協助退幣,被告鍾孟傑在機台上分裝代幣以300枚裝入小型透明塑膠袋打包,然後再集中放進紅色中型塑膠袋內後,再將機台內相當於10000分之現金交予郭彥麟;

於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現遊戲場員工林家暉查看機台分數後,再由被告孫嘉偉至機檯旁將機台內分數直接退幣,拿走代幣後與被告鍾孟傑拿到店外,被告孫嘉偉再走回店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賭客,遊戲場內員工劉治億均在旁觀看交易過程;

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在上址發現林家暉自遊戲場員工劉治億手推車內拿取5袋裝有代幣之紅色塑膠袋到中間機台休息處椅子上放置,無須現金兌換代幣即提供林家暉使用;

於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賭客蔡宗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把玩骰寶王機台後,將機台分數1萬3500分向被告鍾孟傑兌換現金4000元,並當場在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身上扣得2280枚代幣;

在被告孫嘉偉身上扣得支票5張、借據3張、彭志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江國榮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王家宏之身分證1張;

在被告鍾孟傑身上另扣得5100枚代幣、現金13萬8000元(已發還被告鍾孟傑保管);

在賭客蔡宗憲身上扣得282枚代幣、賭資4000元;

另扣得骰寶王十八豆6人座機台1台、195台電子遊戲機台1台(均發交湯姆熊中興店之店長侯廣武保管)。

因認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彥麟、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湯姆熊遊戲場員工李尚峰、陳仲亮、劉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探訪報告、103年10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名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保管單、臨檢紀錄表、被告鍾孟傑及孫嘉偉每日行程蒐證資料、被告鍾孟傑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被告鍾孟傑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林家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嘉成、鍾孟傑、孫嘉偉均堅詞否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犯行,被告鄭嘉成辯稱:伊係湯姆熊新竹區主管,負責管理湯姆熊中興店、中華店、凱薩店和巨城店,伊每星期只到湯姆熊中興店1、2天,湯姆熊中興店之店長為侯廣武,員工聘僱及教育訓練係由店長侯廣武負責,平常店內都有宣導店內禁止用代幣兌換現金,員工如果有發現一定要制止,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興店聘僱之員工,其等與店內客人私下以代幣交換現金之行為與店內無涉等語。

被告鍾孟傑辯稱:伊與被告孫嘉偉有在湯姆熊中興店內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伊係用3000元跟客人收購1000枚代幣,客人向伊是用3000元買900枚代幣,從中賺取100枚代幣的價差,林家暉也有幫忙,但伊與被告孫嘉偉、林家暉均非湯姆熊中興店之員工,伊等與客人私底下交易代幣之行為店內員工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孫嘉偉辯稱:伊與被告鍾孟傑、林家暉均非湯姆熊中興店之員工,伊幫被告鍾孟傑向客人以現金交易代幣,係客人私下交易行為,與湯姆熊中興店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興店雇用之正式員工,惟於103年9月15日至21日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左右至湯姆熊中興店,約晚上6時許離開,其等與證人林家暉為賺取交易代幣之價差,有於該遊戲場之店內或店外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5或6月至10月被抓為止,在湯姆熊遊戲場有和客人做私下代幣買賣,300枚代幣可賣1,000元,買的話客人是330枚代幣賣我1,000元,一個月可以賺6、7萬元,我有請孫嘉偉和林家暉幫忙,如果有人要買代幣的話會問孫嘉偉,他會幫我收,我給孫嘉偉三餐和錢,一天500或1000元,有時每月給他1萬多元,有時給他2萬多元,林家暉沒事時會過來幫我,我會請林家暉喝飲料、吃飯、吃檳榔。

我一般都是上班時間的早上10點去湯姆熊遊戲場,因為我要騙家人說我要上班,下午5、6點左右離開,幾乎都是在店門口給客人錢,客人有時會拿代幣到門口給我,有時我在裡面跟客人拿代幣,但都在外面拿錢。

我不是湯姆熊中興店員工,不知道店長是誰,湯姆熊電子遊戲場中興店不允許客人私下交易代幣,他們會宣導、會廣播、機台上也會貼禁止交易買賣,員工也會制止,因為店家沒有做這個買賣,所以客人才會跟我買,店家也不知道我在做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2頁);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8、9月開始有在湯姆熊遊戲場從事私下代幣買賣,我幫鍾孟傑做,我每天都會去,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5點多,我們收代幣330枚1千元、賣300枚1千元,賺取差額,這些利潤是鍾孟傑的,鍾孟傑每個月再給我薪水兩萬元,客人找我們,如果我們在忙的話,林家暉會去幫我們看機台的分數,鍾孟傑會請他吃中餐和喝飲料。

我都在店門口跟客人交易代幣,有時候會在店內交易。

我不知道湯姆熊的店長是誰,沒有見過鄭嘉成,湯姆熊不允許客人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機台上面都有貼禁止私下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

據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鍾孟傑、孫嘉偉是我在湯姆熊認識的朋友,他們是老鼠,就是私底下跟客人兌換現金及代幣的人,鍾孟傑找我幫他忙,我聽從他指示,沒有薪資,但鍾孟傑會給我便當、飲料、香菸、檳榔等,我負責在店內巡場,若是有客人分數比較多的我就回來跟鍾孟傑、孫嘉偉回報,再由他們去找客人回收代幣,代幣收回來之後,我負責把代幣300枚裝成1袋,裝完的代幣給鍾孟傑、孫嘉偉保管,客人要買代幣也是跟他們買,客人如果向櫃台買1000元只有260枚代幣,跟他們買的話1000元有300枚代幣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至61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鍾孟傑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62至80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71至74頁)。

㈡、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賭客郭彥麟於湯姆熊中興店內把玩骰子機台得分10000分,由被告鍾孟傑至該機台檢視分數後將機台內代幣落下,並於機台上分裝落下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尚峰蹲在機台旁,嗣後被告鍾孟傑將現金3000元交給郭彥麟,郭彥麟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84至9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郭彥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我有用10000分跟鍾孟傑換3000元,鍾孟傑應該不是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時員工李尚峰應該沒有看到。

我之前不知道可以換代幣,是有一次聽到2個客人在對話,1個客人跟臥底警察說你的代幣要不要給那個人處理掉,我聽到內容,才知道代幣可以兌現,我只有8月19日那1次有換錢,是鍾孟傑靠過來告訴我有缺的話就找他們換,跟他買代幣1000元可以買300個,如果跟店家買1000元可以買260、270個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27至28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鍾孟傑確有於湯姆熊中興店內以現金向賭客郭彥麟交易代幣,且由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鍾孟傑於機台上分裝落下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尚峰在機台旁蹲下,而未見其有詢問或制止之行為。

惟就上開交易行為是否在店內員工李尚峰授意或默許下所為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至16時58分許是我和賭客郭彥麟交易代幣,旁邊穿橘色衣服的人是湯姆熊的員工小白(即李尚峰),他當時在旁邊補代幣,郭彥麟的代幣落下來賣給我,因為代幣不夠了,所以我通知員工來補代幣,這次是小白來補,小白蹲下來打開機台下方可以補代幣,我是偷偷的把錢捲成一團,員工可能沒有看到等語;

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李尚峰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排除機台故障、修理機台、打掃,鍾孟傑、孫嘉偉算是店裡的常客,我不清楚鍾孟傑、孫嘉偉、林家暉幾乎每天到店裡的原因,我都在修理機台,他們在店裡幾乎不打機台,都是看客人打,我不清楚他們找客人換代幣。

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郭彥麟跟鍾孟傑換現金時,我在補代幣及維修機台銀幕,沒有注意到他們,如果有當下有注意到一定會制止他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29至30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3至25頁),而由上開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亦僅見證人李尚峰蹲在機台旁補代幣,未見其有協助被告鍾孟傑落代幣或交付現金之舉,則被告鍾孟傑所辯其將賭客郭彥麟把玩機台內之代幣落下及分裝代幣時,證人李尚峰係在機台旁補代幣而未注意,且因證人李尚峰未親眼目睹其與郭彥麟現金交易之過程,自無從加以制止等語,應非無稽,尚難以證人李尚峰於被告鍾孟傑分裝代幣時未加以詢問或制止,即認其與被告鍾孟傑有共同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之謀議或行為分擔。

㈢、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50分許,員警喬裝之賭客於湯姆熊中興店把玩骰寶王機台得分10000分,由林家暉至該機台查看分數後,再由被告孫嘉偉至機台落下代幣並分裝,當時員工劉治億站在機台旁,嗣後被告孫嘉偉將3000元拿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93至99頁),核與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我有去查看機台分數後,由孫嘉偉去退代幣,當時是10000分換現金3000元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至61頁)。

惟就上開交易行為是否在店內員工劉治億授意或默許下所為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50分許是我拿現金3000元交給賭客,店內的員工沒有看到,他在旁邊看機台,我只是在落代幣而已,員工不會懷疑,如果員工有看到的話就會制止我,我交買賣代幣的錢給客人時會繞一下,看員工在幹嘛,利用員工不注意時才交錢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喬裝員警旁邊的一個是孫嘉偉,一個是林家暉,這個角度看起來,員工是看不到的(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

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劉治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打掃、機台故障排除、修理機台,我9時30分後才會到,我到時都有看到鍾孟傑、孫嘉偉,沒有很注意他們什麼時候離開,有時他們一整個禮拜都會來,他們大多是看別人玩或坐在機台看手機聊天,很少玩機台,他們不是店裡員工。

剛來時資深員工會跟我說那些是老鼠,老鼠就是在店外幫客人換代幣的人,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要換錢去外面換,不要在現場換。

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46分換現金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孫嘉偉在落代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33至35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至5頁);

證人劉治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姆熊不允許客人收購代幣的行為,店裡有宣導不能私下交易代幣,如果發現的話要立即阻止,我有看過他們三個跟其他客人代幣拿來拿去,但我沒有看到錢,我跟他們說現場不能買賣代幣,要買到外面我們看不到的地方。

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50分許站在機台旁邊的人是我,我在旁邊看客人玩機台,我沒有印象看到孫嘉偉拿現金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而由上開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被告孫嘉偉將已落下之代幣裝在紅色塑膠袋,及喬裝員警收受被告孫嘉偉所交付之現金後塞入口袋時,證人劉治億有站在機台旁,惟未見其有協助被告孫嘉偉分裝代幣或交付現金之舉,縱證人劉治億有看見被告孫嘉偉分裝代幣或交付現金予喬裝賭客之員警,而未立即予以制止,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嘉偉、證人林家暉係代湯姆熊中興店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

㈣、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林家暉自員工劉治億手推車內拿走5袋代幣後,將代幣拿至機台等情,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林家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6分是鍾孟傑叫我去跟員工劉治億拿5包代幣,1包有1000枚,價值15000元,我沒有給劉治億錢,劉治億就讓我拿走了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至50頁、第60至61頁);

惟就被告鍾孟傑、證人林家暉向員工劉治億取走5袋代幣之原因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是因為那天客人有中大獎,我們跟他買代幣,他賣給我,我叫林家暉去拿代幣,應該是客人跟員工說代幣要給林家暉,所以員工才會把代幣給林家暉,後來就把代幣轉賣給別人,賣1萬5千元,我們又沒有拿現金出來交易,員工也沒有看到,就算員工懷疑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是客人,代幣要給什麼人那是客人的自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

證人即湯姆熊中興店員工劉治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6分我有拿代幣給林家暉,是因為客人中獎,機台內代幣不夠,所以補5包代幣給客人,因為中獎的客人已經不在現場了,代幣由林家暉取走,林家暉是幫老鼠做事情,客人可能是找鍾孟傑或孫嘉偉買,由林家暉幫他們回收代幣,他跟店裡沒有關係,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33至35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至5頁);

證人劉治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8日16時6分至16時9分是我推了一台推車,跟我拿代幣的人是林家暉,客人過來講他中獎,我先拿相機拍照,然後跟主管講,然後看機台代幣夠不夠,這件代幣不夠,所以我就去辦公室領代幣,然後我就推代幣出來,我找不到中獎的客人,就讓林家暉拿走代幣,我不清楚為何是林家暉跟我拿,我猜客人有跟林家暉講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堪認當日係因店內客人玩遊戲機台中獎後將代幣賣給被告鍾孟傑,惟機台內之代幣不夠,被告鍾孟傑及該中獎客人遂指示證人林家暉直接向店員劉治億領取代幣,惟證人劉治億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鍾孟傑與客人交易代幣之過程,由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證人劉治億有與被告鍾孟傑、證人林家暉等人有何共同交易代幣之行為,縱證人劉治億曾懷疑中獎之客人係將代幣出售予被告鍾孟傑等人,亦即店內有客人私下以代幣交換現金之情事,然店員為免得罪或驚擾客人,而未能立即出聲詢問或加以干涉,此尚與常情相符,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或證人林家暉係湯姆熊中興店內雇用之暗樁,而推論上開交易係出自店家授意所為。

㈤、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鍾孟傑有至賭客蔡宗憲把玩之機台處落下機台代幣等情,有當日員警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4分和鍾孟傑交易代幣,我在湯姆熊中興店陸陸續續玩了5年,店裡可以換錢的人特徵很固定,觀察就知道可以找鍾孟傑換現金,鍾孟傑、孫嘉偉我有看到常在店裡,他們是換錢的老鼠,林家暉我比較少看到,他是晚班的,鍾孟傑、孫嘉偉應該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4至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有跟孫嘉偉、鍾孟傑換過代幣,他們很少玩機台,都在玩手機,依我的經驗,這種人應該是屬於所謂的老鼠,可以找他們換現金,跟他們買300枚代幣1,000元,跟店裡買1,000元可以260枚,跟店內買不划算,因為我們算常客,當然是買比較便宜的比較好,如果有中獎,多的代幣賣1,000枚代幣3,000元給他們,我們交易過程中沒有被店員發現過,我們會低調一點,注意不要被店員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雖足認證人蔡宗憲於湯姆熊中興店內曾有數次以現金與被告鍾孟傑、孫嘉偉等人交易代幣,惟由證人蔡宗憲上開證稱其係因向被告鍾孟傑購買代幣較向店家划算,而多次向被告鍾孟傑、孫嘉偉等人購買代幣、或將代幣出售予其等換取現金,交易過程中會避免讓店員發現等語,可知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係私下與客人以現金交易代幣,且交易過程會盡量避免遭店家發現,益徵其等向客人收購代幣並非受雇於店家而為。

㈥、另由被告鍾孟傑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鍾孟傑與其友人「馮吉梁」及父親通訊時,均表示其在湯姆熊上班;

且與其友人「Quan」通訊時,「Quan」曾向其表示:「晚班組長說有人報案,說代幣堆一堆還有買賣,要我們注意一點。」

等語,被告鍾孟傑表示:「那8千顆沒10分鐘整理完我就載走了,問看看阿德下午有沒有,我離開後他也收了1萬2千多顆。」

等語,「Quan」復稱:「那他還在那靠么說早上你收的沒分他,還在那裡說都沒收到。」

等語,及被告鍾孟傑向「Quan」表示:「全哥,你8點到10點收多少,客人跟我要代幣,我跟他說沒有。」

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馮吉梁是我國中同學,我向他及我父親說我在湯姆熊工作,是不想讓人家感覺我是無業遊民,我有和朋友合夥經營殯葬業,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每天在家裡的話會被罵,我不想讓人家感覺我是無業遊民,而且我每天都在湯姆熊那裡打台子。

「Quan」就是全哥,全哥說報案的事情我很在意,因為我覺得客人間私下交易代幣是違法的行為,阿德也是店內的客人,我們各做各的,我們都會互相問交易狀況,他覺得我收到這麼多有賺錢應該要給他吃紅,客人跟我要代幣,我問全哥有沒有代幣是為了跟他調代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第80至82頁),則上開通訊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鍾孟傑曾向他人表示其當時每天都會到湯姆熊中興店與客人從事代幣買賣,且除被告鍾孟傑、孫嘉偉及證人林家暉外,尚有綽號「全哥」、「阿德」之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惟既無證據可認「全哥」、「阿德」等人係湯姆熊中興店所雇用,仍無從據此推斷被告鍾孟傑係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與客人從事代幣交易買賣之行為。

㈦、按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作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且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需以兩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有對賭之兩方方始構成。

本案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曾與賭客郭彥麟、蔡宗憲、喬裝員警等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買賣代幣之事實,固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有上述證據資料可證,惟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若非該電子遊戲場經營者雇用之員工,則其等買賣代幣之行為,即僅為賭客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

又該買賣代幣行為若非店內經營之常態方式,賭客在把玩機台時尚不知能否將代幣轉換成金錢,則賭客把玩機台即屬供己娛樂之行為,而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非以與他方對賭之方式決定財產之得失,此即與賭博之行為有別。

查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曾於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惟其等均供稱並非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而係為賺取利潤私下與客人交易代幣,過程中均會盡量避免讓店員發現;

賭客即證人郭彥麟、蔡宗憲亦證稱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並非湯姆熊中興店之員工,係因向被告鍾孟傑等人私下購買代幣較向店家購買划算,而與被告鍾孟傑等人購買代幣或將代幣出售予其等,交易過程店員沒有發現等語,已如上述;

湯姆熊中興店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嘉成、店長侯廣武亦分別供稱或證稱:湯姆熊中興店禁止回收代幣,若客人間私底下有買賣代幣之行為,店員發現應予制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14至16頁、36至37頁、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7至9頁),堪認湯姆熊中興店出售代幣予客人後,不論係客人把玩剩餘或中獎所得之代幣,該店均未另以現金兌回,至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每天於固定時間至湯姆熊中興店內伺機尋找交易對象,舉止雖有較其他客人異常之處,惟其等及證人林家暉既均供稱交付現金時會在店外或盡量避免店員發現,縱店員對被告鍾孟傑、孫嘉偉與客人交易代幣一情曾有所懷疑,惟基於顧客至上、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多加詢問或予以制止,仍不足據此被告鍾孟傑、孫嘉偉係受雇於湯姆熊中興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定其等與湯姆熊中興店負責人即被告鄭嘉成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鍾孟傑、孫嘉偉有於湯姆熊中興店內與賭客私下以現金收購代幣之事實,惟就其等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湯姆熊中興店負責人即被告鄭嘉成之授意所為,而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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