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秩抗,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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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竹秩字第9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國華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因不符申請要件,遭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受理關係人謄本申請乙事,對戶政事務所內辦理事務之公務員林穎青大聲咆哮,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此有證人林穎青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等物在卷可憑等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00 年8 月間之中止三七五租約事件,多次提出相關函文及證據,以訴訟原告、被告與利害關係之參加人等身分,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其現行戶籍謄本及過去除戶之戶籍謄本,然均被該戶政事務所內辦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以其所要求不符合申請之要件而拒絕受理,故該戶政事務所之人員係為保護自己及高層官員之不法利益而刻意刁難抗告人;

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警員以不平等之方式詢問,並製作不平等之警詢筆錄,且嗣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未予傳訊,亦未將移送本院之公文副本送予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林國華,是本案裁定違法、無效;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長期故意拒絕抗告人合法申請,係因懼怕抗告人取得不法事證得以揭發66年至今長達38年之久所有不法刑事案件云云。

三、經查: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林國華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因屢向該戶政事務所要求申請現行及過去之戶籍資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乃向該戶政事務所辦事人員大聲抗議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辦事人員林穎青於警詢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等物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秩卷第2 至4 、11頁之光碟存放袋中),是抗告人林國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辯稱東門派出所警員以不平等之方式詢問,並製作不平等之警詢筆錄云云,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中具體指陳不平等之處何在,本院實難以據此審核警員詢問過程之適法性,且觀諸抗告人警詢筆錄內容,警員依法先告知權利,警員之詢問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之內容亦與抗告意旨略同,堪認警員未有以不正之方法詢問,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受不平等詢問並製作不平等警詢筆錄云云,自非可採。

又細繹抗告人於警詢筆錄稱: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刁難抗告人合法申請,有依法嗎?是否要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竹秩字卷第4 頁),抗告人係認警員並未將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移送法辦,而受不平等之待遇,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違法行為明確,即便抗告人主張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有違法情事,亦非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抗告人又主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未予傳訊,亦未將移送本院之公文副本送予抗告人,故本案裁定違法、無效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東門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日詢問抗告人案發過程並製作筆錄後,基於職權判斷相關事證業已明確而毋庸再行調查,便無再傳喚抗告人之必要,應即將本案之卷證資料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而依法並未課予警員有將移送法院裁定之公函副本送予被移送人之義務,亦不因此導致本案裁定因程序違法而無效,抗告人據此主張裁定違法、無效,亦難憑採。

至於抗告人所陳係因涉及66年至今長達38年之久所有不法刑事案件乙節,抗告人應循其他合法途徑救濟,亦非得以正當化其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大聲咆哮之行為,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理由。

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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