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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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華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友人住處用酒類後,坐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樓402 室居所休息,至翌(18)日20時許,惟斯時吳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吳志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9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及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嚴厲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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