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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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黃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祥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上10時至翌日(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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