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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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淮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羅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淮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罰金2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步行返回其住處;
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於道路上,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嗣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之芎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01MG/L)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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