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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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6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蕭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見偵字卷第7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蕭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宇軒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4時許,均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嗣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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