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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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充為「... ,不慎與何海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第7 行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測得陳志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與證人何海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己身受有傷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72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何海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志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海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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