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8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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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前科紀錄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倒數第2行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甫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尚非過高,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郭家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為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4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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