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2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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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世國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出世國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地」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地」)挑唆,竟貪圖「大地」允諾之報酬,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出世國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其母潘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玲慈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內,趁高玲慈因欲整修該屋而將門及外牆拆除,而未作住宅使用,僅以黃色封條圍繞房屋之際,徒手竊取高玲慈所有、放置上址屋內之冷氣室外機1 台,於同日22時1 分許,得手後放置所駕駛機車上,往公道五路方向逃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湳雅街方向,均應予更正,下同),並將該冷氣室外機1 台交予「大地」。

㈡於翌(即26)日6 時16分許,復駕駛其父出根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高玲慈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冷氣室內機1 台,於同日6 時18分許,得手後放置所駕駛機車腳踏板上,往公道五路方向逃逸,並將該冷氣室內機1 台交予「大地」。

㈢於同日7 時22分許,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高玲慈所有置於上址屋內冷氣室外機1 台,於同日7 時27分許,得手後放置所駕駛機車上,往公道五路方向逃逸,並將該冷氣室內機1 台交予「大地」。

二、案經高玲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出世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高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潘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房屋整修承包商蔡振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9 頁至其背面)。

㈤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員警偵查報告及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MK6-582 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25頁、第26頁)。

㈥監視器光碟1 份(另置偵卷證物袋)。

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係受「大地」挑唆,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行竊,復將所竊得之物均載往新竹市公道五路交予「大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其背面),則被告與「大地」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受「大地」教唆後單獨行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接續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3月25日21時51分、翌日(即26日)6 時16分、7 時22分3 次駕駛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分別行竊冷氣室外機2 台、冷氣室內機1 台,得手後復以重型機車載運離開,顯係以單一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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