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3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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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金與羅美玉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1 樓老地方卡拉OK小吃店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陳瑞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摔向羅美玉之頭部,並徒手抓取其頭髮,致羅美玉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羅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至其背面)。

㈢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酒瓶,並以徒手抓取告訴人之頭髮,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自始坦認犯行,暨被告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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