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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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敏弘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起應更正、補充「潘敏弘‧‧‧前往富石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載運之監視電線3 捲、電源線(220V)1 捲及電源線(110V)2 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往上址將上揭監視電線及電源線等物均放置在其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自該處駛離,欲載往潘敏弘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居處,擬再拿去變賣,潘敏弘並可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嗣於同日‧‧‧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黃亞琴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古仔勇」之成年男子委託其等搬運之監視電線及電源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卻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上開贓物搬運離工地,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使被害人所有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參以被告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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