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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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鈞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澤鈞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故與董俊良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董俊良駕駛機車離去,復徒手拉扯董俊良,並取走董俊良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長木棍1支以阻止董俊良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董俊良之行使權利。

嗣經董俊良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俊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澤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29頁,竹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俊良、證人阮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偶發事件,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竹簡字卷第14頁),本院認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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