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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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546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駿平日常至新竹市○○路○段○○○○00號發送報紙,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送報及收取報費,見張祖琰所有置放於1 樓玄關之茉莉蜜茶飲料1 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徒手搬運上開物品至機車腳踏板置放後離去。

嗣因張祖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委請賴玉惠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祖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至3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證人賴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酌以行竊手段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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