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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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上午9 時29分」,更正為「下午4 時29分」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徐瑞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止,履行期間為103年10月17日至105 年2 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悛悔勵行戒絕毒癮,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已如前述,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徐瑞苓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瑞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
詎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瑞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3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
各1 份。
二、核被告徐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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