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9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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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合計為拾陸點參玖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分裝匙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2 樓A2室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居所,經何楷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合計為16.39 公克)、玻璃球1 顆、分裝匙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其後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29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29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合計為16.3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分裝匙3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卷第8 頁反面、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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