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9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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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方永興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犯行,素行難謂良好,本應謹慎自持,且正值壯年,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因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書店內架上之書籍,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仍有自省能力,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待業中、因沒錢購買書籍閱讀始為本件犯行,暨所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00 元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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