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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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綺瑋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綺瑋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新月美容美體護膚會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4年6 月5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56分許止,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子蘇琬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之消費方式為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楊綺瑋收取其中8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則分得1,200 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

嗣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許,員警喬裝男客進入新月美容美體護膚會館探訪時,楊綺瑋主動向員警介紹「半套」性服務並談妥對價為2,000 元,復帶同員警至店內6 號房間,媒介蘇琬茹與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嗣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蘇琬茹所有保險套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綺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查卷第5至8頁、第32頁正背面)。

(二)證人蘇琬茹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警員蔡松樺104年6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5頁、第12至13頁、第19頁)。

(四)受執行人為蘇琬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

(五)扣案之保險套1枚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綺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綺瑋媒介、容留證人蘇琬茹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談妥交易價額,證人蘇琬茹並已梳洗完畢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猥褻行為,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與證人蘇琬茹猥褻行為並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又參諸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又居間介紹證人蘇琬茹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至該會館內之6 號房間而提供該房間作為猥褻場所,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6 月5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即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新月美容美體護膚會館」,所為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蘇琬茹與人猥褻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容留同一女子在同一地點,多次與人從事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綺瑋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 頁),案發時為「新月美容美體護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媒介、容留小姐為猥褻交易時每件抽款800 元,及犯罪行為期間為104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約2 日,時間非久,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保險套1 枚,為證人蘇琬茹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蘇琬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 頁背面),非本件被告楊綺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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