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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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持自備鑰匙竊取...」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第5行「始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於104年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所竊之物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始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並未滅失,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僅稱係其自備之鑰匙,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黃奇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文政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陳文政發覺上述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奇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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