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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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鄭文德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德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曾服用能清安欣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4頁背面)。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80)、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堪信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能清安欣診所之藥袋2只以資佐證。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能清安欣診所關於被告於104年3月間至該所就醫後,醫師所開立或注射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能清安欣診所以104年7月13日能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個案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於本院取藥治療失眠,共計壹拾貳次...歷次就診取藥皆相同:Flunitrazepam(2)睡前一顆及Trazodone(50)睡前半顆,此二種藥物成份及其代謝衍生物皆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並檢附被告病歷影本暨處方箋、詳細處方仿單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顯見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根本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是被告所辯因失眠而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與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實屬臨刑狡飾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鄭文德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鄭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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