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簡上,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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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致該鐵捲門歪斜無法完全閉合而不堪用」更正為「致該鐵捲門歪斜無法完全閉合導致電容電磁閥損壞而不堪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寧、曾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2人及被告楊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被告楊寧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楊寧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楊東東位於新竹市千甲路之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楊寧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問楊東東為何要騙我媽媽,我沒有印象我有用手腳阻止鐵捲門下降,我是因為怕鐵門壓到我的腳,我的腳才去頂,而且鐵門也沒有壞云云,被告楊寧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楊寧主觀上應無毀損之犯意,且卷內僅有鐵捲門修復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鐵捲門確實有損壞,如鐵捲門並無損壞,應不符合毀損之構成要件等語。

被告曾志豪則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沒有意圖要進去,我只知道鐵門下來壓到楊寧的腳,我就幫他扶住,他的腳出來我就放開云云。

惟查:

(一)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2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楊東東位在新竹市千甲路之住處,且確有在告訴人楊東東住處鐵捲門下降時,分別以手、腳阻擋鐵門下降一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東於警詢時證稱:楊寧、曾志豪在103年4月27日下午來按我電鈴,我不願意開門,後來我從監視器看到我先生黃銘漢返家,我先生開門,我從監視器又看到楊寧、曾志豪出現在我住家門口,我就趕快將鐵捲門放下,因為楊寧、曾志豪要衝進我的住處,他們就強行阻擋鐵捲門關閉,我的鐵捲門整個傾斜脫軌、無法正常開啟及關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03年5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鐵捲門毀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2至23、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5月2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21張(見偵卷第37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觀諸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於案發當日16時2分21秒,告訴人之先生黃銘漢牽機車進入屋內後,鐵捲門開始下降,於16時2分30秒,被告楊寧下車,被告曾志豪伸出右手食指對屋內人喊「不要走」,被告2人均同時步走向鐵捲門,於16時2分32秒,被告楊寧在前,被告曾志豪緊跟在後,被告楊寧距離鐵捲門還有約2公尺,於16時2分33秒,被告楊寧先伸左手、手掌緊貼鐵捲門,欲阻止鐵捲門下降,緊接著再以左腳抬起往鐵捲門內伸,且小腿已經伸至鐵捲門內,於16時2分35秒,被告楊寧左腳落地,但隨即再抬起左膝頂住下降中之鐵門,被告曾志豪在被告楊寧之左邊,雙手拉住鐵捲門下緣,協力阻止鐵捲門下降,期間鐵捲門曾因受阻停頓2次,被告楊寧左腳落地、鐵捲門撞擊地面發出巨響,於16時2分47、48秒,被告楊寧以左腳踹踢鐵捲門2下,鐵捲門發出巨響,於16時2分50秒,被告楊寧再往前踹踢鐵捲門1下(見偵卷第37頁),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楊寧確實係在鐵捲門下降中仍持續往鐵捲門方向走近(見偵卷第38頁),在鐵捲門已經下降超過一半,被告楊寧仍以手腳阻擋鐵捲門下降,同時被告曾志豪亦伸手拉住鐵捲門(見偵卷第40頁),綜上,被告楊寧於鐵捲門下降之際,並非正處於鐵捲門旁邊,而係在鐵捲門下降中仍往鐵捲門方向靠近,一靠近即主動伸出手、腳靠近該鐵捲門,並以腳頂住該鐵捲門,被告曾志豪於此際亦前往以手拉住該鐵捲門,其等用意顯然係在阻擋鐵捲門下降,且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楊寧以膝頂住鐵捲門、將腳伸入鐵捲門內時,鐵捲門與地面仍有一定之距離,被告楊寧實亦有足夠之時間將腳伸出,且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被告楊寧在鐵捲門下降至底前,已然將腳完全伸出,並無可能遭致鐵捲門壓傷之驚險情況,則被告楊寧、曾志豪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楊寧、曾志豪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等應能知悉在鐵捲門正常下降之際,強行以外力阻擋鐵捲門下降,會造成鐵捲門故障、受損,竟仍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楊東東住處之鐵捲門正常下降,其2人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二)又該告訴人楊東東所有之鐵捲門因遭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阻擋無法正常下降,導致電容電磁閥損壞一情,亦據證人即修復上開鐵捲門之羅煥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鐵工加工業約20、30年,我的店開在苗栗三灣,很久以前我有在楊東東位在新竹市千甲路住處製作鐵捲門,後來我有去修理過幾次,當時我是在4月份去修理鐵捲門,那天晚上楊東東打給我,我剛好在外面沒辦法過去,第二天我過去幫他修好鐵捲門,第一次去修之後就開估價單給他,103年11月他付錢給我我才開發票給他,會等到11月才付錢,是因為他本來說要求償後再給我,但是一直等,我說這樣不行,他才付錢,估價單上面寫的電容電磁閥更換,是因為鐵捲門卡死後,馬達還在動,造成電容電磁閥損壞,而且該鐵捲門會這樣是因為外力阻擋造成,因為鐵捲門下降時遇到外力無法下來,就會往外撐,而且當初我是去幫楊東東在千甲路的住家製作新的鐵捲門,原本沒有鐵門,是用手拉的,我去做一個新鐵門,依卷內照片,可以看出鐵捲門傾斜外漏的門板約有10片,鐵捲門門板已經跑出軌道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反面)。

並有鐵捲門毀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修復估價單1紙(見偵卷54頁)、103年11月6日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等資料卷可參。

而證人羅煥雲僅係處理鐵捲門維修之人員,其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且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配合告訴人楊東東而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與必要,證人羅煥雲上開所言應堪可採。

是依證人羅煥雲上開所述,及所開立之估價單時間為103年4月28日,所處理的狀況確實為「電動鐵捲門傾斜卡死維修」、「電容電磁閥損壞更換」,暨對照案發當日告訴人楊東東住處鐵捲門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阻擋下降後傾斜卡住之狀況,足認告訴人楊東東係在住處鐵捲門遭被告2人阻擋後傾斜卡住無法正常下降,方請證人羅煥雲前來修理一情為真實;

又被告2人以上開外力阻擋之方式讓鐵捲門卡住無法正常下降,因馬達仍在運轉造成電容電磁閥損壞,已經證人羅煥雲證述如前,告訴人楊東東並因而更換該電容電磁閥,並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該鐵捲門因傾斜無法正常下降導致電容電磁閥損壞一節,堪予認定。

(三)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確實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以手、腳阻擋該鐵捲門正常下降,並造成該鐵捲門因歪斜無法正常下降導致電容電磁閥損壞之結果,其等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楊寧、曾志豪上揭共同毀損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楊寧、曾志豪確有為本案犯行,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於原審判決書中論述甚明,被告2人前揭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共同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且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憑採,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寧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等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共同毀損告訴人家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楊寧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與曾志豪為夫妻,與楊東東為姊妹,楊寧與楊東東間存有財產糾紛。
楊寧與曾志豪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楊東東住處,欲與楊東東商討財產問題,適楊東東之夫黃銘漢返家,楊東東開啟鐵捲門讓黃銘漢入內,楊寧、曾志豪隨即上前欲進入楊東東住處,惟楊東東發現後立即將鐵捲門放下,楊寧、曾志豪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鐵捲門歪斜無法完全閉合而不堪用。
二、案經楊東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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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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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寧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以手拉及以腳頂之方式│
│    │供述。                │阻止鐵捲門下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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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曾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同上。                  │
│    │之供述。              │                        │
├──┼───────────┼────────────┤
│(三)│告訴人楊東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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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檢察官及事務官勘驗│被告2人以手拉及以腳頂之 │
│    │筆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方式阻止鐵捲門下降,致該│
│    │                      │鐵捲門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
│(五)│鐵捲門毀損照片、修復估│鐵捲門毀損之事實。      │
│    │價單。                │                        │
└──┴───────────┴────────────┘
二、核被告楊寧、曾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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