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判,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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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傅建華
即 告訴人
被 告 詹宗哲
林雅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詐欺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傅建華以被告詹宗哲、林雅馨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 份處分書網路擷取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閱無訛。

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先於104 年7 月8 日自行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起,由新竹地檢署於同年7 月24日檢送本院,再於同年7 月24日另具狀向本院提起乙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新竹地檢署與本院之收狀戳章及新竹地檢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5至6 頁),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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