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自更,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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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被 告 劉金相
被 告 林永火
上列被告等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復於103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並委任陳佩貞律師、陳伯翰律師、林姿伶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2 號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起訴,嗣自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自訴人於104年6 月22日再就本件委任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及王靖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另具狀終止委任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及王靖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自更字第1 號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裁定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受送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3 日前(其末日為104 年8 月2 日係星期日假日,應順延次1 日星期一上班日),向本院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補正期間5 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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