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3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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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純章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4. 二、劉純章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5. (一)於103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6. (二)於10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 (三)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 (四)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9. (五)劉純章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無法使
  10. (六)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1. (七)於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2. (八)劉純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晚
  13. (九)於104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取並懸掛
  14. (十)於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15. 三、案經林建宏、張晏粽、秦豎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16. 理由
  17. 壹、程序部分:
  18. 一、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1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20.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21. 貳、實體方面:
  2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3. (一)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七)、(十)部
  24. (二)事實欄二、(四)部分:
  25. (三)事實欄二、(八)部分:
  26. (四)事實欄二、(九)部分:
  27. 二、論罪:
  28. (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29.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30.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六
  31. (四)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32. (五)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33. (六)自首: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其於車禍發生後留
  34. (七)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九)部分,其雖已著手對告
  35. 三、科刑
  36.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且身心
  37. (二)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已扣案不具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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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612號、第3600號、第5171號、毒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純章前於⑴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純章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 巷00號之雅翔公司倉庫(下稱雅翔公司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約30、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線運至不知情之詹元詞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 號之「擴展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下稱擴展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現金1,800 元花費殆盡。

(二)於103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電線約100 公尺(價值約5,000 元至6,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並於同日將所竊物品運至不知情之擴展回收場變賣,得款不詳金額之現金花費殆盡。

(三)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價值約1 萬元至2 萬元之廢棄送風機2 臺;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再承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28-VZ 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小客車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價值3 萬元至4 萬元之幫浦7 、8 顆,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並於103 年12月18日將所竊物品運至不知情之鄧凱雄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之「宥新資源回收場」(下稱宥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0 元現金花費殆盡。

(四)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宥新資源回收場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建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劉純章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胡成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劉純章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無法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對面路旁,見鄧治平所有且與其已毀損自小客車同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守之際,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撬開車門門鎖並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並於上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避免查緝。

(六)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價值約14萬元之白鐵自吸桶2 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再承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價值1 萬元至2 萬元之白鐵管一批,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所竊物品運至不知情之宥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共4,700 元花費殆盡。

(七)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雅翔公司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價值約3 萬元之自吸幫浦1 臺及價值及數量均不詳之鐵材一批,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並於104 年1 月26日,將所竊物品運至不知情之擴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800元花費殆盡。

(八)劉純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月26日為警查獲,並於翌(27)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取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一段與雙林路口處附近,因不滿張晏粽(起訴書誤載為張宴粽,應予更正)向雅翔公司負責人秦豎祥告知其多次竊取雅翔公司材料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車輛阻擋於張晏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 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因該槍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車走至張晏粽駕駛座車窗前,以該手槍抵住張晏粽頭部之方式,向其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致使張晏粽不能抗拒,因當時未攜帶錢財無法交出而未遂。

被告隨即向張晏粽揚言要駕車前往秦豎祥公司住處開槍,嗣張晏粽之同車友人朱俊傑向秦豎祥通報後,經秦豎祥報警處理,警方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 號前逮捕被告,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櫃內扣得黑色非制式手槍1 把,始查悉上情。

(十)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前,見秦豎祥所有提供予其員工張晏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先前未歸還予秦豎祥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並上開車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避免查緝。

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2 月1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四段242 巷內,當場查獲劉純章騎乘上開失竊車輛,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輛及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宏、張晏粽、秦豎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後,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8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所駕駛車牌號碼「1128-VZ 」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ABM-7860」自小客車等情(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訴130 卷》一第75頁),均係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且更正後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及被害人均相同,堪認與原起訴書此部份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本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30 卷一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七)、(十)部分: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三)、(六)至(七)、(十)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二、(五)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劉純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1366卷》第86至87頁、第112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偵1612卷》第51頁背面);

證人張晏粽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612卷第11至12頁、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鄧治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366卷第14至15頁、第111 頁背面);

證人即擴展回收場負責人詹元詞於警詢時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下稱偵5171卷》第34至36頁;

證人即宥新回收場負責人鄧凱雄於警詢時證述(偵5171卷第37至39頁);

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之盧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366卷第17至19頁、第11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翔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366卷第164 至170 頁)、擴展回收場資源回收登記表共4 紙(偵5171卷第47至50頁)、宥新回收場收購舊貨一覽表1 份(偵5171卷第51至53頁)、牌照號碼ABM-7860號、L2H-337 號、IIP-75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偵1366卷第46頁、偵1612卷第24至25頁)、失竊機車IIP- 750號懸掛車牌L2H-337 號及機車鑰匙之照片11張(偵1612卷第26至31頁)、懸掛ABM-7860號車牌車輛照片16張(偵1366卷第32至40頁)、劉純章與盧建豪購車之買賣合約書1 紙(偵1366卷第12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1612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1366卷第26頁、偵1612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巡佐劉約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偵1366卷第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普通竊盜、1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四)部分:⒈前揭事實欄二、(四)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3600卷》第7 至9 頁、第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偵3600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偵3600卷第1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二、(四)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建宏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定,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況本案事發當時之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偵3600卷第1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車道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至對面車道,適告訴人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寶新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至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林建宏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稽(偵3600卷第11頁),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建宏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事實欄二、(八)部分:前揭事實欄二、(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10403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104031號)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卷《下稱毒偵634 卷》第6 至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九)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黑色非制式手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之頭部,並令告訴人將錢拿出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辯稱:我之前有借錢給張晏粽,當天我拿槍抵住張晏粽,並叫張晏粽把錢交出來的意思,是要張晏粽將欠我的錢還我,張晏粽陸陸續續大概跟我借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向證人張晏粽恫稱具體數額款項,且被告見證人張晏粽表示沒錢之後,並未進一步向同車友人朱俊傑要錢,或叫他們二人下車,搜刮身上或車上財物,或者叫他們二人去籌錢還款,而係直接要去找老闆秦豎祥,跟老闆秦豎祥解釋有關電動工具問題,因此難認被告有財產犯罪之意圖及故意。

另被告於3月24日向地檢署陳報之自白狀中已有提到張晏粽曾經向被告多次借錢,並且在離職前有催討過,嗣於5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有進一步說明,於法院審理之供述也與之前一致,而被告基於與張晏粽同事情誼,又是屬於小額借款,所以借款當時未有借據等書面證據資料,亦屬常情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⒉被告於事實欄二、(九)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一段與雙林路口附近,以車輛阻擋告訴人張晏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下車走至告訴人張晏粽駕駛座車窗前,以該手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頭部,並向其恫稱:「把錢交出來」,告訴人張晏粽斯時因身上未攜帶錢財,致未交付任何財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偵1366卷第90至91頁、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偵5171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核與證人即案發與告訴人張晏粽同車之雅翔公司員工朱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情節相符(偵1366卷第96頁、第172 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1366卷第8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偵1366卷第27至30頁)、員警當日攔查被告現場及槍枝照片共18張(偵1366卷第30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黑色手槍1 把可資佐據,是上情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揚言要去開槍,但我只是嘴巴說說,我根本沒有槍等語(偵1366卷第74頁);

104 年2 月2 日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張晏粽的車子攔下時,我沒有拿手槍抵住張晏粽的頭部叫張晏粽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手上有拿1 枝鐵棍,告訴張晏粽,老闆為什麼要告我竊盜,然後張晏粽說老闆在寶山的倉庫,我就跟張晏粽說我要去找老闆商量,看可不可以不要告我竊盜等語(偵1366卷第154 至155 頁);

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寶山球場遇到張晏粽,我走下車,想要請張晏粽吃檳榔,我手上有拿鐵棍,但不是要對張晏粽施用暴力,我不知道張晏粽為何說我拿槍指著他的頭,後來張晏粽自己跟我聯繫,他說他因一氣之下,想要搞我,所以才栽贓我有槍,他前幾天有寫一張自白書給我,自白書的內容是他念出來,我寫的;

我私下去找張晏粽是請他幫我澄清,我沒有強迫張晏粽,張晏粽跟我說,他確實是跟我鬧著玩,我說如果案件成立,至少判好幾年,會害到我,因為我之前罵他,他記仇,逮到機會才會這樣說我等語(偵1366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當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有手持黑色改造手槍至張晏粽駕駛座車窗前,用槍抵住張晏粽頭部,恫稱把錢交出來,我又隨即向張晏粽揚言要駕車前往秦豎祥公司處開槍,我也有於104 年3 月9 日、13日2 次要求張晏粽更改證詞等語(偵1366卷第146 至147 頁);

於104 年4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走到張晏粽駕駛座前,我左手拿槍瞄準張晏粽臉說,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搞我,既然這樣,我之前借你的錢全部還我,張晏粽說沒有錢等語(偵1366卷第201 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找張晏粽是要向他討回我之前借他的錢,我是於雅翔公司上班時,在我跟張晏粽住的套房借他7 千元至8 千元,張晏粽欠我錢的事情沒有其他人知道,也沒有簽借據或欠條等語(本院訴130 卷一第7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粽於104 年2 月8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好幾天前有打電話給我說關於他持槍恐嚇我的部分,可不可以改口供,改成用鐵棍恐嚇我等語(偵5177卷第25頁);

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晚上10時左右,帶1 個朋友帶我家,叫我改口供,說他只有拿檳榔跟香煙請我,叫我不要說他當天有拿槍抵著我的頭,並寫1 張陳情書給我,要我在陳情書上簽名,被告要我跟他串供說他沒有用槍抵著我的頭這件事;

劉純章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改口供,要我說不是槍,是拿香菸檳榔給我,我沒有回應,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偵1366卷第113 至114 頁)。

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黑色非制式手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頭部乙情,先辯稱當天只有拿鐵棍頓沒有拿手槍,也沒有要告訴人把錢交出來,而是請告訴人張晏粽吃檳榔、香煙,甚且要求告訴人張晏粽配合更改供詞,並要求告訴人張晏粽於其事先準備之自白書(內容與告訴人所稱之陳情書大致相同)上簽名。

嗣因告訴人張晏粽不肯配合更改供詞,且上開槍枝業經查獲,事證確鑿下,始坦承案發當時有以黑色非制式手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頭部,並對其恫稱:把錢交出來之事實。

然又辯稱,其要告訴人張晏粽把錢交出來,係向告訴人張晏粽催討債務等情,然觀諸被告之前為圖卸責,不惜要求告訴人張晏粽為其作偽證之舉,其供詞之真實性,已令人滋生疑竇。

⑵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我拿槍起來並叫告訴人張晏粽的外號:「肉粽」有沒有錢,多少還一點,告訴人張晏粽說沒錢,我說你為什麼跟老闆說東西是我拿的,他說他沒有這樣說,我說我不管,有沒有錢,先拿一些還我等語(本院訴130 卷二第45頁),然告訴人張晏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1 把手槍直接頂著我左側頭部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被告就說要去找我老闆秦豎祥開2 槍就離開等語(偵1366卷第90頁);

證人朱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把我們的車欄下來就拿槍頂著張晏粽的頭部,我聽到被告要張晏粽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張晏粽說他身上沒錢,被告就說要帶槍去找我們老闆拿錢,順便開他兩槍等語(偵1366卷第96頁、第172 頁正背面),告訴人張晏粽與證人朱俊傑就被告拿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時,雙方的對話內容證述一致,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

是被告當時僅令告訴人將錢拿出來,並非要告訴人償還欠款,甚且於告訴人張晏粽告知身上沒錢時,被告更揚言要找秦豎祥拿錢並開兩槍,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晏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喝令告訴人張晏粽拿錢出來之情甚明。

⑶此外,被告就告訴人張晏粽對其債務,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酌以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自雅翔公司離職並搬離宿舍時,曾向告訴人張晏粽索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張晏粽有錢或發薪水時多少還一點錢,張晏粽也有答應要還錢,自此至案發當日,其未再當面或以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本院訴130 卷二第44頁正背面)。

被告卻在案發當時以手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頭部之方式討債,其催討債務之方式更顯過激,而有違常情。

又衡情,被告持槍要告訴人張晏粽交付款項的目的,果真係催討債權,則對其重大有利之事證,案發之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即應提出自我辯護,然自103 年1 月27日第1 次警詢至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均未見被告對此情有所著墨,甚且於要求告訴人作偽證之陳情書內,亦未提及告訴人張晏粽向其借款之相關事宜,直至104年3 月24日才首度於自白狀中提及案發當日是要向告訴人張晏粽催討債務,其真實性,不免令人起疑。

又姑且不論,告訴人張晏粽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及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都沒有提到張晏粽有欠我錢的事情,是因為我怕強盜罪,後來在地檢署開庭時我才想起張晏粽有欠我錢等語(本院訴130卷二第45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持槍抵住告訴人張晏粽頭部令其拿錢出來時,其主觀上並非要告訴人張晏粽償還借款,否則為何遲至104 年3 月24日像地檢署陳報自白書或同年4 月16日偵訊時才想起告訴人張晏粽有向其借款之事情。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另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開庭前所遞交之自白書內容都屬實,但日期可能會有錯等語(偵1366卷第201 頁),佐以被告104 年3 月24日自白狀記載:我下車持玩具手槍朝向張晏粽,但深怕張晏粽發覺該槍枝為玩具手槍,就立刻從車內拿出車外等語(偵1366卷第185 頁),是被告雖持槍枝喝令告訴人張晏粽拿出錢來,而告訴人張晏粽亦畏於槍枝之強大殺傷力,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然被告自知手持之槍械並不具殺傷力,恐告訴人張晏粽察覺此情,亦不敢太靠近告訴人張晏粽,是被告在得知強盜之對象即告訴人張晏粽身上並無攜帶現金無法交付財物,考量對方有二人,以其人單勢孤之情勢,若進一步採取激烈的手段動手搜刮對方財物甚或強押對方四處向親友籌錢,對其未必有利,即逕行離去乙節,並未有悖於一般事理常情範圍,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1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2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二(八)部分),檢察官依法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1366卷第73頁),又酌以該六角扳手既撬開車門門鎖並發動汽車電門,倘非質地相當堅硬尖銳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另扣案之非具有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外觀與真正槍枝相差無幾,且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握在手上重量沈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30 卷一第81頁、卷二第42頁正背面),是該槍枝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上述二者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告訴人張晏粽之上述扣案槍枝雖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械,惟槍枝能瞬間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為常人所知悉,且其外觀幾與真槍無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被告既選擇以上開槍枝佯裝真槍做為犯案工具,即在藉一般人對於槍枝之畏懼、不抗拒較易達於其目的,且槍枝在我國仍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突遭強盜遽受驚嚇,在不知強盜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自難苛責被害人就該槍枝之真假為判斷其是否能抗拒,並因強盜者所持為真槍或假槍而異其法律上應負之責。

況且告訴人張晏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槍枝抵住我的頭部時,我非常害怕、恐懼等語(偵1366卷第90頁);

證人朱俊傑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持手槍抵住張晏粽頭部時,不像在開玩笑,當時被告的語氣很兇等語(偵1366卷第172 背面),足認被告持上開黑色非制式手槍脅迫告訴人張晏粽時,其主客觀已至使告訴人張晏粽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六)、(七)、(十)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八)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九)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張晏粽當時並未攜帶財物,致未生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在案(本院訴130 卷二第42頁背面),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六)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相隔時間1 至3 小時內,分別接連竊取告訴人秦豎祥擔任負責人之雅翔公司倉庫內之財物,係侵害雅翔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則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六)各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爰均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五)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其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胡成安,自承係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胡成安所填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訴130 卷一第9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九)部分,其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張晏粽實行脅迫之行為,至使告訴人張晏粽不能抗拒,惟告訴人張晏粽身上無財物可資交付予被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花用,或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重型機車騎乘,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且對於所為之強盜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難認對其犯行已有所反省悔悟,又利用曾任職雅翔公司,熟知雅翔公司物品放置情形及管理之鬆散而竊取雅翔公司之財物變賣,其所為均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就竊盜、過失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能坦然面對;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窮,未婚,母親患有心血管疾病,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遭竊取、強盜財物之價值、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所受之傷勢之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2 年及4 年2 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已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九)所示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130 卷一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撬開如事實欄二、(五)所示車門車鎖及發動汽車電門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二、(二)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二、(四)所載│劉純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    │之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五 │如事實欄二、(五)所載│劉純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捌月。                  │
├──┼───────────┼────────────────┤
│ 六 │如事實欄二、(六)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七 │如事實欄二、(七)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八 │如事實欄二、(八)所載│劉純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如事實欄二、(九)所載│劉純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十 │如事實欄二、(十)所載│劉純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一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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